(2016)苏0111民初3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东方航空国际旅行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金韵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方航空国际旅行社实业有限公司,南京金韵化工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3195号原告江苏东方航空国际旅行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334号。法定代表人罗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凯,江苏中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金韵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厦404-133室。法定代表人苏文星,董事长。原告江苏东方航空国际旅行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东方旅行公司)与被告南京金韵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金韵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旅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旅行公司诉称,自2000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为被告订购机票,被告至今欠原告300000元机票款,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计300000元;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2010年2月28日原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1张,载明在原告账面上被告公司挂欠票款30万元。被告金韵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为单方自制的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及被告存在欠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东方航空国际旅行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400元,由原告江苏东方航空国际旅行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颜景蓉人民陪审员 荣保贵人民陪审员 王卫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