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邱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1387号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岩,该行法律顾问。被告:邱跃,女,196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邱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9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由被告邱跃为借款人并用房产抵押,与原告签订了20万元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FY03)及《个人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同日被告在原告处取得借款20万元。该借款期届满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319.47元,尚欠本金178680.53元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8680.53元及利息。二、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邱跃与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FY03),合同约定:被告邱跃向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邱跃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FY04)。合同约定:被告邱跃将坐落在吉林市昌邑区亚泰欣城17号楼1单元4层402号,面积为85.63㎡(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昌房字第S0002477**号)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担保范围是基于主债权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4年1月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邱跃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借款到期后被告邱跃仅偿还借款本金21319.47元,合同期内利息26174.84元,尚欠借款本金178680.53元及自2015年12月29日至今利息、罚息、复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邱跃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和《个人抵押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被告邱跃发放借款本金200000.00元,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邱跃在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后,至今尚有本金178680.53元及自2015年12月29日至今利息、罚息、复息未偿还。双方所签借款合同中关于偿还借款本息的约定,被告邱跃已构成违约。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此,对于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邱跃偿还借款本金178680.52元及自2015年12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贷款抵押物坐落在吉林市昌邑区亚泰欣城17号楼1单元4层402号,面积为85.63㎡(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昌房字第S000247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原告与被告订立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故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8680.53元及自2015年12月29日起以178680.53元为基数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按月利9‰上浮50%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邱跃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提供的财产经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限额内(即本金178680.53及所发生的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坐落在吉林市昌邑区亚泰欣城17号楼1单元4层402号,面积为85.63㎡,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昌房字第S0002477**号)。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4元减半收取1937元,由被告邱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朴冠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