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德兰与山东汇鑫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汇鑫板业有限公司,王德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汇鑫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店子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魏家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强,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龙,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山东汇鑫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王德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汇鑫板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天然气款及违约金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的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供应天然气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天然气款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7均没有上诉人的盖章,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提交的《供气安全协议书》没有约定履行时间、期限,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5、6月份的天然气供应与上诉人有关。3.原审法院基于高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案件和众鑫发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案件中均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提交表彰大会的照片内容等认定上诉人与众鑫发公司在经营上存在关联性及魏双印、魏龙元系上诉人的职工是错误的。二、根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具备天然气经营和供应资质,不能从事天然气经营活动,其违法所得应予没收,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不能直接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天然气款。王德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德兰与汇鑫公司存在供气关系,王德兰履行了供应天然气的义务,汇鑫公司应当支付王德兰天然气款2344059.00元,汇鑫公司逾期支付天然气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一)王德兰与汇鑫公司��定供气设施、设备所有权、交货地点、数量、质量异议期限、气款结算、电费负担、押金、签订《供气安全协议》等情况。1.王德兰为汇鑫公司1线、2线供应用于其生产镀锌板使用的压缩工业天然气,供气时间持续达5-6年。在供气期间,双方约定,由王德兰负责建设、提供供气设备、设施、管道等至汇鑫公司生产车间生产线接口,但供气设备、设施、管道等所有权归王德兰所有;2.约定供气交货地点、数量、质量异议期限为汇鑫公司厂内并由流量计计量,如有质量异议,在一小时内通知王德兰,否则视为合格产品;3.约定气款结算方式为根据汇鑫公司实际用气量每15天结算一次;4.约定设备用电费由王德兰负担;5.约定供气押金从2015年2月1日王德兰供气量折款中支取;6.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当年的《供气安全协议》,签字人高会强,并加盖汇鑫公司印鉴;7.2015年5-6月��王德兰依据汇鑫公司用气量按质按量履行了为汇鑫公司供气义务,但应到汇鑫公司付供气款时,其以急需偿还其银行贷款为由,未按王德兰供气量及结算约定支付供气款。设备用电费王德兰已全部支付汇鑫公司;8.2015年7月以后,双方再未发生供气业务。现王德兰负责建设、提供的供气设备、设施、管道等汇鑫公司正常使用。(二)汇鑫公司应当支付王德兰2015年5-6月供气款共计2344059元。1.2015年5月16日,双方共同确认抄表天然气数为230374m3,单价3.30元/m3,价款760234元,汇鑫公司为王德兰出具0007802号入库单一份,汇鑫公司尚欠王德兰气款760234元。汇鑫公司确认人为魏龙元、魏双印、王嘉琪。2.2015年6月1日,双方共同确认抄表天然气数为131944m3,价款435416.00元(其中:40098m3,单价3.30元/m3,价款132323元;101031m3,单价3元/m3,价款303093元),汇鑫公司为王德兰出具0007805号入库单���份,汇鑫公司尚欠王德兰气款435416元。汇鑫公司确认人为魏龙元、魏双印、王嘉琪。3.2015年6月16日,双方共同确认抄表天然气数为202272m3,单价3元/m3,价款606816元,汇鑫公司为王德兰出具0007806号入库单一份,汇鑫公司尚欠王德兰气款606816.00元。汇鑫公司确认人为魏龙元、魏双印、王嘉琪。4、2015年6月28日,双方共同确认抄表天然气数为180531m3,单价3元/m3,价款541593.00元,汇鑫公司为王德兰出具0007807号入库单一份,汇鑫公司尚欠王德兰气款541593元。汇鑫公司确认人为魏龙元、魏双印、王嘉琪。以上1、2、3、4相加,汇鑫公司欠王德兰供气款共计2344059元。(三)2015年5-6月份,供气设备每月用电费王德兰已全部支付给汇鑫公司,说明王德兰给汇鑫公司发生供气业务。1.2015年5月16日,汇鑫公司给王德兰出具的0004176号收款收据,收取电费216元;汇鑫公司确认人为魏双印;2.2015年6月1日,汇鑫公司给王德兰出具的0004177号收款收据,收取电费97元;汇鑫公司确认人为魏双印;3.2015年6月16日,汇鑫公司给王德兰出具的0004178号收款收据,收取电费297元;汇鑫公司确认人为魏双印;4.2015年6月28日,汇鑫公司给王德兰出具的0004179号收款收据,收取电费189元;汇鑫公司确认人为魏双印。(四)汇鑫公司应返还王德兰押金20万元,因王德兰未提供出2015年1月16日入库单原件,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二审法院应当查明事实,依法维护王德兰的权益。2015年1月16日,双方共同确认抄表天然气数为125288m3,单价3.58元/m3,价款448531元;2015年1月1日抄表数,汇鑫公司尚欠气款90518元;上述两项相加,汇鑫公司欠王德兰气款539049.00元。汇鑫公司于2015年2月4日付20万元,2月5日付139049元,共计付款339049元。供气款与付款相抵,汇鑫公司欠王德兰气款共计20万元。2015年2月1日,该款作为押金处理账目。(五)王德兰根据双方来往财务账目制作《2015年汇鑫抄表、打款明细表》与汇鑫公司对账,与汇鑫公司制作并发给王德兰的《2015年1月-12月份汇众抄表金额明细表》比较,2015年度汇鑫公司欠王德兰的供气款、押金完全一致。1.王德兰制作明细表情况:王德兰根据双方来往账目制作《2015年汇鑫抄表、打款明细表》,根据表中数据计算,截止2015年6月28日,汇鑫公司欠王德兰供气款计2344059元。其中2015年5月16日欠760234元;2015年6月1日欠435416元;2015年6月16日欠606816元;2015年6月28日欠541593元。2.汇鑫公司制作明细表情况:双方业务终止后,经双方会计对账。2015年10月9日16:47分,汇鑫公司会计刘素芹用其QQ号22×××78向王德兰会计牟雪芹的QQ号93×××57出具并发出《2015年1月-12月份汇众抄表金额明细表》。根据明细表中抄表金额数据,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6月28日期间,汇鑫公司抄表金额与王德兰记录的供气数据、押金完全一致。同时也证实汇鑫公司欠王德兰供气款计2344059元、押金20万元。两项共计2544059元。(六)汇鑫公司、山东众鑫发不锈钢有限公司、山东唐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其人员、业务、财务、宣传内容等方面交叉或混同。汇鑫公司为王德兰出具的天然气入库单、电费收款收据、汇众抄表金额明细表、《供气安全协议》等其签字人员为公司高管人员魏龙元、用气负责人魏双印、收料人王嘉琪、会计刘素芹、行政管理人员高会强,其签字行为均系汇鑫公司的职务行为,汇鑫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汇鑫公司、众鑫发公司、唐荣公司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魏家清,魏家清是汇鑫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魏龙元是魏家清的父亲,是三家公司管理天然气的高管人员,汇鑫公司、众鑫发公司给王德��出具的入库单上面均有魏龙元的签字确认。2.汇鑫公司、众鑫发公司的生产线排列顺序及称呼为汇鑫公司1线、2线,众鑫发公司为3线、4线、5线、6线、7线、锌锭线。3.人员、业务、财务、宣传内容等方面交叉、混同。人员混同是关联公司之间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雇员交叉任职,最典型的情形是“一套人马,多块牌子”。业务混同是关联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彼此不分。同一业务有时以这家公司名义进行,有时又以另一公司名义进行,以至于与之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无法分清与哪家公司进行交易活动。以众鑫发公司职工名义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但该名单中,包含了汇鑫公司、众鑫发公司、唐荣公司三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职工。其中:魏胜军,众鑫发公���股东、法定代表人;潘升年,众鑫发公司股东;章员春,唐荣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曹慧云,唐荣公司股东、三个公司财务高管;刘素芹,汇鑫公司、众鑫发公司、唐荣公司会计;高会强,汇鑫公司、众鑫发公司、唐荣公司行政人员;魏双印,汇鑫公司厂区用气负责人、收取电费制单人;侯永胜,众鑫发公司厂区用气负责人、收取电费填单人;王嘉琪,汇鑫公司厂区用气收料人;郑国平,汇鑫公司、众鑫发公司、唐荣公司法务负责人。财务混同是关联公司之间账簿混同。汇鑫公司出具的《2015年1月-12月份汇众抄表金额明细表》,说明汇鑫公司、众鑫发公司对王德兰的供气业务合并记账。宣传内容混同。“山东汇鑫集团”2015年度总结表彰大会照片,主席台人员均为汇鑫公司、众鑫发公司、唐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高管人员,其中魏龙元坐在右二位置,“山东汇鑫��团”没有经过工商注册登记,证实魏家清是三家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表现。(七)2015年5月之前,汇鑫公司与王德兰已结算的天然气入库单、电费收款收据,充分印证汇鑫公司是用气主体。1.2015年1月1日,汇鑫公司为王德兰出具的0005022号入库单复印件,双方共同确认抄表天然气数为138777m3,单价3.58元/m3,价款495031元,已结算处理,汇鑫公司确认人为魏龙元、魏双印、王嘉琪,该确认人与王德兰提供的2015年5-6月汇鑫公司入库单的确认人一致。2.2015年1月1日,汇鑫公司为王德兰出具的0004188号电费收款收据,汇鑫公司收取王德兰气站电费324元,汇鑫公司确认人为魏双印,该确认人与王德兰提供的2015年5-6月汇鑫公司电费收款收据的确认人一致。(八)汇鑫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汇鑫公司的违约行为,给王德兰造成实际损失,汇鑫公司应自应付款起,按日加���分之一点七五支付王德兰违约金。二、从王德兰与汇鑫公司之间经营、结算天然气流程看,不存在违法经营问题。1.供气流程:首先,王德兰在汇鑫公司提供自天然气罐车至生产车间的设施、设备;其次,王德兰到天然气厂家谈妥天然气出厂价格,再与汇鑫公司谈妥天然气入厂价格;再次,王德兰到有资质的物流公司谈妥天然气运输业务,由物流公司承运天然气至汇鑫公司。2.2015年结算方式:每供气15天结算一次。天然气生产厂家的价款部分,天然气生产厂家收到价款后,向汇鑫公司开具发票。王德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供气款2344059元,押金20万元,违约金50886.7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德兰与被告汇鑫公司就买卖天然气达成口头协议,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供气方为原告王德��,用气方为被告汇鑫公司。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气安全协议》,双方就用气方(被告)和供气方(原告)在天然气供应和使用中的权利和安全责任,供用设施分界与责任明确,及双方的权利和安全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供气安全协议》中加盖了被告汇鑫公司的公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会强签字确认。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抄表天然气数量为230374m3,单价3.3元/m3,价款760234元,被告尚欠气款760234元;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抄表天然气数为131944m3,价款435416元(其中:40098m3,单价3.3元/m3,价款132323元;101031m3,单价3元/m3,价款303093元),被告尚欠气款435416元;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抄表天然气数为202272m3,单价3元/m3,价款606816元,被告尚欠气款606816元;2015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抄表天然气数为180531m3,单价3元/m3,价款541593元,被告尚欠气款541593元。以上入库单被告工作人员魏龙元、侯永胜均签字确认。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王德兰与被告汇鑫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天然气,经双方对天然气数量确认后,由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入库单中载明了天然气数量及单价,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天然气款2344059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2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866.7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对违约金进行书面约定,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就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或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汇鑫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德兰天然气款234405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34405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50886.70元);二、驳回原告王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0元,由原告王德兰负担1600元,由被告山东汇鑫板业有限公司负担25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汇鑫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诉讼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中王德兰提交的《供气安全协议》中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会强的签字,能够证明诉讼双方有买卖天然气合同关系,上诉人否认双方的合同关系与该证据的内容相悖,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信。王德兰提交的有魏龙元、魏双印、王嘉琪等签字��入库单与王德兰制作的《2015年汇鑫抄表、打款明细表》以及上诉人会计刘素芹提供的《2015年1月-12月份汇众抄表金额明细表》数据吻合,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王德兰向上诉人的供气数量以及上诉人的对王德兰的欠款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德兰作为自然人,没有取得天然气经营资质,其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天然气合同,从事天然气经营,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本案中,鉴于上诉人已经将王德兰供气使用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折价返还气款的责任,并应承担自王德兰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王德兰支付货款和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以王德兰无经营资质为由拒绝还款,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汇鑫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德兰天然气款2344059元及利息(以234405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50886.70元);三、驳回王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560元,由王德兰负担1600元,由山东汇鑫板业有限公司负担25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汇鑫板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552元,由王���兰负担1000元,由山东汇鑫板业有限公司负担245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民审 判 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宋蕾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