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榆民初6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顺玺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顺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榆民初6761号原告榆林顺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伟。委托代理人胡永生、孙爱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晓舟。委托代理人张婵。原告榆林顺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玺运输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榆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2016年9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顺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爱莲,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玺运输公司诉称:2016年3月29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陕KC15**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98**重型半挂车与被告人保榆林市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商业险别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均不计免赔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向被告缴纳了全部保险费。2016年6月14日,原告驾驶员蔚会会驾驶陕KC15**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98**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塞县建华镇沐浴村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惠永宁驾驶的车牌号为陕KB60**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62**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4日,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塞公交认字【2016】第1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蔚会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惠永宁无责任。2016年6月22日,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915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970元、施救费5800元;2016年6月17日,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陕KB60**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62**重型半挂车车损进行了鉴定,确定该车的车损为11657元,支付鉴定费400元,现原告已向第三者赔偿了全部损失。但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均未果,故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199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顺玺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3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在承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的事实。3、高新镇北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1份、评估费发票1支、施救费发票1支,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915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970元,施救费5800元的事实。4、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发票1支、收款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赔偿陕KB60**主/陕K62**挂车辆损失费11657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2057元的事实。5、行驶证复印件2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准驾相符的事实。6、维修清单1份、修理费票据1份、李亮亮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实际维修投保车辆支出维修费9952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所述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车辆损失鉴定结论过高,应以被告定损金额为准,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不予赔偿。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向本院提供车辆损失确认书两份,用以证明投保车辆陕KC15**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98**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为49932元,第三者车辆陕KB60**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62**重型半挂车的车损经被告定损为101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未与被告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及参与鉴定过程,程序违法,且根据被告工作人员核实,该车辆虽已实际维修,但更换的驾驶室总成非原厂配件,原告并未支出鉴定结论中的驾驶室总成价格,故应以被告定损金额49932元为准,施救费过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未与被告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及参与鉴定过程,程序违法,应以被告定损金额10100元为准。对证据6中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维修费发票系代开发票,未加盖修理厂公章,不能证明系原告客观支出,维修清单系手写,伪造性极高,修理费仅依据案外人李亮亮出具证明,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并非专业的鉴定机构,该车辆损失确认书系被告单方出具,并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所投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以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受损,驾驶员尉会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5,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投保车辆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享有合法行驶资格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3、4,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有的陕KC15**/陕K98**挂车车辆损失经鉴定为99155元,并支出鉴定费2970元、施救费5800元的事实,以及第三者陕KB60**/陕K62**挂车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1657元,支出鉴定费400元,同时原告已向第三者赔偿12000元等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6,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陕KC15**/陕K98**挂车车辆修理费99520元的事实,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系被告方单方制作,无原告方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29日,原告顺玺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KC1534/陕K98**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2份,约定:主、挂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2万元,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20万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20万元/座。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9日二十四时起至2016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6月14日,原告驾驶员蔚会会驾驶陕KC15**/陕K98**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塞县建华镇沐浴村路段处,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惠永宁驾驶的陕KB60**/陕K62**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6日,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塞公交认字【2016】第1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蔚会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惠永宁无责任。2016年6月22日,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与镇北评价(2016)-1536号评估鉴定意见书,确定陕KC15**/陕K98**挂车车辆损失为99155元,同时原告支出鉴定费2970元,施救费5800元。2016年6月17日,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塞价车鉴字(2016)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陕KB60**/陕K62**挂车车辆损失为11657元,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已向第三者陕KB60**/陕K62**挂车实际车主进行了赔偿120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涉诉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投保车辆陕KC15**/陕K98**挂车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且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抗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对投保车辆陕KC15**/陕K98**挂车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因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陕KC15**/陕K98**挂车车辆损失费99155元、施救费5800、鉴定费2970元,证据确实充分,且未超出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者陕KB60**/陕K62**挂车车辆损失费11657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2057元,经审查,原告实际支出第三者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共计12000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依法予以支持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榆林顺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0792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2000元,共计人民币119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熙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