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诉柯安明、罗洁、柯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柯某甲,罗某,柯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121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负责人陶然,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春明,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某甲,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被告罗某,女,1981年6月6日出生。被告柯某乙,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柯某甲、罗某、柯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春明、被告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柯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柯某甲、罗某到原告处申请提供授信额度,双方于当日签订编号为792571004684号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在2012年10月22日起到2017年10月21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柯某甲、罗某提供140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被告柯某甲、罗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位于九江市湖口县三里大道的房屋(房产证号湖房证30058**号)为编号7925710046**号个人授信相关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同日,被告柯某甲、罗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92571004685号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在2012年10月22日起到2017年10月21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柯某甲、罗某提供90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被告柯某甲、罗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位于九江市长江大道中段新贵府邸A8-9幢1-1101、1-1101-1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1427**号)为编号7925710046**号个人授信相关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1月6日,被告柯某甲、罗某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141027676008),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柯某甲、罗某提供130万元小微抵押贷款,贷款期限为35个月,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到2017年10月6日止,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225%,以等额本息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柯某甲、罗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当日、被告柯某甲、罗某与原告还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141027812006),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柯某甲、罗某提供80万元小微抵押贷款,贷款期限为35个月,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到2017年10月6日止,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225%,以等额本息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柯某甲、罗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2014年11月6日,被告柯某乙向原告出具两份不可撤销担保函,为原告与被告柯某甲、罗某签订的二份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于2014年11月6日分别向被告柯某甲发放贷款金额130万元、80万元,但是被告柯某甲、罗某收到贷款后累计六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付本息,且自2016年2月起就两笔贷款未再向原告偿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柯某甲、罗某支付利息,但被告柯某甲、罗某均明确表示无力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8141027676008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8141027812006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依法判令被告柯某甲、罗某立即偿付原告编号为8141027812006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暂共计759693.14元(其中借款本金为744419.65元,截止2016年4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5273.49元);依法判令被告柯某甲、罗某立即偿付原告编号为8141027676008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暂共计1238302.05元(其中借款本金为1209681.85元,截止2016年4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8620.2元);依法判令被告柯某甲、罗某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万元;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柯某甲、罗某抵押给原告的二套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湖房他证字第1291**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029**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判令被告柯某乙对上述债务在21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招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柯某甲、罗某的结婚证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柯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及被告柯某甲、罗某、柯某乙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柯某甲、罗某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792571004684号、编号为792571004685号个人授信协议二份,原告与被告柯某甲、罗某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141027676008、8141027812006)两份,以证明两份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对象、金额等以具体借款合同为准,合同编号为8141027676008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合同编号为8141027812006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贷款期限为35个月、利率为年利率9.225%,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3、被告柯某甲、罗某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792571004684、792571004685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证号为湖房证字第3005801号、九房权证浔字第1427**号的房产证各一份、湖房他证字第1291**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029**号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柯某甲、罗某以其自有的位于九江市湖口县三里大道的房屋、位于九江市长江大道中段新贵府邸A8-9幢1-1101、1-1101-1的房屋为借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被告柯某乙于2014年11月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份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以证明被告柯某乙为原告与被告柯某甲、罗某签订的编号为8141027812006、8141027676008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分别提供80万元、130万的担保限额,保证期限为合同履行期满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被告柯某甲、罗某共同签订的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分别支付给被告130万元、80万元贷款;6、原告出具的关于被告柯某甲、罗某还款明细的打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柯某甲、罗某对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141027812006、8141027676008)均有3个月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1日止,被告柯某甲、罗某在合同编号为8141027812006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尚拖欠借款本金744419.65元及利息、复利15273.49元,在合同编号8141027676008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尚拖欠借款本金1209681.85元及利息、复利28620.2元;7、原告与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通过司法途径向被告主张债权,并支付了代理费90000元。被告柯某甲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我希望原告给予时间好筹钱还款。因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减免罚息和律师费。被告柯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罗某、柯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柯某甲、罗某到原告处申请提供授信额度,双方于当日签订编号为792571004684号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在2012年10月22日起到2017年10月21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柯某甲、罗某提供140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被告柯某甲、罗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位于九江市湖口县三里大道的房屋(房产证号湖房证30058**号)为编号7925710046**号个人授信相关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0月30日在湖口县房产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证号为湖房他证私字第1291**号他项权证。同日,被告柯某甲、罗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92571004685号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在2012年10月22日起到2017年10月21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柯某甲、罗某提供90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被告柯某甲、罗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位于九江市长江大道中段新贵府邸A8-9幢1-1101、1-1101-1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1427**号)为编号7925710046**号个人授信相关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0月30日在九江市房产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证号为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029**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1月6日,被告柯某甲、罗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8141027676008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柯某甲、罗某提供130万元小微抵押贷款,贷款期限为35个月,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到2017年10月6日止,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225%,以等额本息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柯某甲、罗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当日、被告柯某甲、罗某与原告还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141027812006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柯某甲、罗某提供80万元小微抵押贷款,贷款期限为35个月,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到2017年10月6日止,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225%,以等额本息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柯某甲、罗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2014年11月6日,被告柯某乙向原告出具两份不可撤销担保函,为原告与被告柯某甲、罗某签订的二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于2014年11月6日分别向被告柯某甲的账户上发放贷款金额130万元、80万元,被告柯某甲、罗某收到贷款后,于2016年2月21日前均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但自2016年2月21日起就两笔贷款未足额支付本息,且从2016年4月后就未归还原告任何到期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对被告柯某甲、罗某、柯某乙拖欠原告贷款一案进行诉讼,双方约定的律师费用为90000元,但分阶段予以支付,现仅开具3000元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柯某甲、罗某签订的编号为8141027676008号、编号为8141027812006号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全部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已向被告柯某甲、罗某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柯某甲、罗某在2016年2月21日之后至今就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柯某甲、罗某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柯某甲、罗某立即偿付原告编号为8141027812006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59693.14元,偿付原告编号为8141027676008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1238302.05元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0000元应由被告柯某甲、罗某承担的诉请,因双方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仅为3000元,故本院仅支持3000元,其余费用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向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柯某甲、罗某签订抵押合同且已办理抵押物登记,取得了被告柯某甲、罗某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某乙向原告出具了两份不可撤销担保函,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柯某乙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柯某乙对被告柯某甲、罗某共计21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与被告柯某甲、罗某于2014年11月6日分别签订的编号为8141027676008号、编号为8141027812006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柯某甲、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编号8141027676008号个人贷款借款本金1209681.85元及暂计算至2016年4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8620.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柯某甲、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编号为8141027812006号个人贷款借款本金744419.65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5273.4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柯某甲、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对被告柯某甲、罗某抵押的二套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湖房他证私字第1291**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029**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柯某乙对上述第二、三项被告柯某甲、罗某欠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柯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柯某甲、罗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513元,由被告柯某甲、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胜审 判 员 田石林审 判 员 黎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姜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