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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念红霞与梁淑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念红霞,梁淑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1876号原告念红霞,女,1971年5月3日出生,环县人。被告梁淑芳,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环县人。原告念红霞与被告梁淑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丈夫曹巨有被告丈夫郭汉文是熟人关系,被告夫妇对外放高利贷,曹巨有曾为他人担保向其贷款。2016年1月16日晚19时许,被告手提一根木棒进入原告家中并出口不逊,原告夫妇闻声出门,原告问曹巨有哪来的婆娘来家中,弄得人连年都过不成,被告拿着木棒就朝原告左肩部猛击一棒,并边打边骂,紧接着在原告身上击打,原告当时顿觉昏晕,鲜血直流。事发后,女儿拨打120求救,出资460元由救护车将原告拉至环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左侧额头软组织损伤;2,左眼外伤;3左眉骨外侧肌肉裂伤;4腹壁软组织损伤。即收急诊住院部治疗,20天后出院回家休息。2016年2月17日,原告赴西安第四军医大第一附属医院西京医院挂号拍片,检查结果左眼视网膜处改变,存在明显一黑点;后被介绍到武警陕西总队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症;2,应激障碍。左眼视力明显下降。因原告经济困难无法住院治疗,只能购买药物回家。至今,原告仍觉头痛头晕不止,左眼视力模糊,不能恢复正常。现请求: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76.61元、护理费2520元、误工费945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360元,以上共计19809.03元;二、判由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5年腊月初七去原告家中找曹巨有(原告丈夫)要债,进入大门后被告询问曹巨有在不在,后见到曹巨有在家中,被告便问其为何不接电话,原告便对原告进行辱骂,被告手拿一根用来挡狗的木棍,原告走到被告跟前时,被告拿起棍子打在了原告左眼上了,然后原告家人前来将被告乱打一顿,被告赶紧就走了。当被告在木钵派出所报警时,原告已经在八珠派出所报警。现只同意赔偿原告有证据部分的医疗费,其他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晚19时许,被告梁淑芳前去原告念红霞家中寻找曹巨有(原告丈夫)要债,进入原告家中大门后,因双方均出言不逊,被告手持一根木棍打在原告左侧眼部,后原告家人及被告双方发生身体冲突,被告随后离去,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原告向环县公安局报案并拨打120并前往环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治疗,经环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左侧额头软组织损伤;2,左眼外伤;3,左眉骨外侧肌肉裂伤;4,腹壁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4910.41元。出院后于2016年2月19日赴武警陕西总队医院门诊检查,经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应激障碍。共花去检查及买药费用1360.20元。另查明:2016年2月5日环县公安局八珠乡派出所对该案进行调解未果后,分别对原告念红霞、被告梁淑芳作出了环公(八)行罚决字〔2016〕16号、环公(八)行罚决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分别对念红霞、梁淑芳处壹佰元罚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结算单,住院病历,医院收费票据,环县公安局治安卷宗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梁淑芳因债务纠纷前去原告念红霞家中,从而发生言语不和,继而发生身体冲突,并利用手中木棍将原告致伤,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的适当部分应予支持;对原告诉称的住宿费、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因原告出言不逊引起事端,继而发展为肢体冲突,故对引起该事件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念红霞的医疗费6270.61元、误工费1054.8元(105.48元×10天)、护理费1054.8元(105.48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10天)、交通费650元,共计9430.21元,由被告梁淑芳赔偿7544.2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念红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念红霞负担40元,被告梁淑芳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峰代理审判员  杜静遥人民陪审员  陈兴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忠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