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4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4民初491号原告:陈某,女,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会计,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晓鹏,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曹某,男,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球,英山县南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道全独任审理,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晓鹏、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2.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11年通过网络认识了解,2012年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底举行订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期间多次争吵,因经济问题闹过分手,后在双方父母劝说下和好,××××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同居期间,被告购买大众捷达小汽车1台,我出资2万元。双方婚前就存在隔阂,婚后经常吵打,矛盾和性格差异逐渐显现,2015年8月,我回到苏州工作,后双方极少联��,两人关系现已形同陌路,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曹某辩称,第一,我们从相识、相恋到结婚经历四年之久,无论婚前还是婚后两人感情都很好,彼此都没有原则性的过错,去年因为家中父亲病重,我压力大,对原告关心爱护不够,忽略了她的感受,造成她外出,主要责任在我,希望原告谅解。第二,原告诉称的内容有很多不实之处,但我有则改之,无则加勉,我们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经济压力较大,我愧对原告和父母。第三,今后我会以实际行动兑现婚前承诺,认真做事,改变困境,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我今后一定会让原告安全、快乐、幸福的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通过网络相识,2013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财产有:棉被10床、皮箱2只、电风扇1台、20000元(为被告购买小汽车出资),被告婚前财产有大众捷达小汽车1辆。双方婚后共同添置财产有:奥克斯挂式空调1台。婚后无共同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提出婚后共有财产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反驳系婚前购买,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结合庭审举证及调查,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缺少沟通和理解,而产生了一些矛盾,并非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自由恋爱,经4年的了解而结婚,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因家庭琐事缺乏有效沟通和互相体谅,而产生矛盾和隔阂,只要两人加强沟通,互相多关心、体谅和包容,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道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楼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