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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92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亚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亚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1008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亚鸣。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农商行)与被告朱亚鸣、朱力、刘来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江南农商行撤回对了被告朱力、刘来娣的起诉。原告江���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亚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53013.32元,以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所有本息之日的逾期罚息利息;3.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常房权证武字第××号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40000元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原告可以向被告发放最高额度为800000元的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和其妻子任丽芬又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与任丽芬共同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为上述期间的债务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双方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13日,经被告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了800000元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5.6‰,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1日。借款发放后,被告按照约定每月给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之后被告辩称经营困难便不再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朱亚鸣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原告江南农商行与被告朱亚鸣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1046082013620032),约定原告同意在2013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的期间内向被告发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800000元的借款(信用);贷款利率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并在法定浮动幅度范围,由���、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浮动幅度,计算出实际执行利率后在借据中载明。计息方式为按月结付;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担保方式为抵押;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如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13年5月6日,原告江南农商行与被告朱亚鸣的妻子任丽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Z0104082013160041),约定任丽芬愿意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债权本金是指自2013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本金,最高额为800000元;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原告对被告每笔融资债权分别计算,至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5月6日,原告江南农商行与被告朱亚鸣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01046082013720019)一份,约定被告愿意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由被告朱亚鸣及其妻子任丽芬共有的座落于横山桥镇西崦村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号)。该抵押物经评估,价值1180000元。被担保的债权本金是指自2013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本金,其最高额为人民币800000元整;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期限届满止。被告妻子任丽芬作为上述房屋的共有人,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后双方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常房他证武字第100292**号)。2015年2月13日,被告朱亚鸣以购原纸为由向原告江南农商行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整,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5.6‰,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1日。后原告江南农商行按约向被告朱亚鸣发放了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朱亚鸣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7月20日间,共计支付利息23594.68元。后因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江苏誉天律师事务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40000元。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借款事实问题。原告江南农商行与被告朱亚鸣之间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江南农商行在借款发生期间内按约向被告朱亚鸣提供了800000元的借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故对上述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借据约定借款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1日,被告朱亚鸣未能按约及时归还800000元借款以致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江南农商行要求被告朱亚鸣归还借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借款利息及债权实现费用问题。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6‰,同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故原告江南农商行要求被告朱亚鸣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30613.32元及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以800000元为计算标的按8.4‰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最高标准,亦未超出合同所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现原告江南农商行已支付律师费40000元,且该费用亦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江南农商行要求被告朱亚鸣承担实现债权费用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关于抵押权的效��以及抵押权实现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建筑物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2013年5月6日,原告江南农商行与被告朱亚鸣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系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朱亚鸣及其妻子任丽芬共有的座落于横山桥镇西崦村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物,为其与江南农商行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所约定的最高借款余额、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了担保,故江南农商行对上述房屋享有抵押权。朱亚鸣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江南农商行有权按约行使抵押权。第四,关于原告江南农商行主张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因上述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亚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亚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30613.3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8.4‰标准计算);二、被告朱亚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三、如被告朱亚鸣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义务,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与被告朱亚鸣协议,以被告朱亚鸣名下座落于横山桥镇西崦村的房屋(他项权证号:常房他证武字第100292**号)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朱亚鸣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亚鸣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1元,减半收取6366元,由被告朱亚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 松书 记 员 郭凌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