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5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健、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与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健,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健,无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2号。法定代表人:苏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金,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健因与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禧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健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第二、四项。2、请金禧大酒店支付王健拖欠的自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543.75元。3、判令金禧大酒店支付王健自1999年6月至2009年5月的代扣、未代缴个人部分公积金194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860元,合计24300元。4、金禧大酒店支付王健自2009年6月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84580元,25%元的经济补偿金21145元,合计105725元。5、金禧大酒店支付王健自2008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冬季取暖费3640元;夏季防暑降温费2987元,合计6627元。25%经济补偿金1656元。合计8283元。6、金禧大酒店支付王健其他经济损失10000元。7、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禧大酒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金禧大酒店在王健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未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构成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金禧大酒店与王健一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王健一直处于待岗状态的事实认定不清,金禧大酒店停业期间既未申请破产,也未与王健解除劳动关系,致使王健一直处于待岗状态,责任并不在于王健,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一审法院认为王健未能提交损失的证据是错误的,王健所诉的损失是下岗职工应享受的社会福利。上诉人金禧大酒店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禧大酒店不予支付2008年7月16至2009年5月期间的工资1417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健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争议期间内处于停业整顿状态,王健并未提供劳动,也没有提交在此期间提供劳动的证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考勤记录和工资台账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王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2008年7月至2014年12月工资98755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689元;2、被告支付2008年7月至2014年12月冬季取暖补贴3640元、防暑降温费2987元,合计662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656元;3、被告支付原告1995年至2009年期间的独生子女费84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15元、午餐费126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15元;2003年至2009年健康费438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所欠的病假工资9720元,25%经济补偿金2430元,合计1215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200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54元及25%经济补偿金214元;6、被告支付原告1999年6月至2009年5月代扣未代缴公积金1944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860元;7、被告支付原告27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45360元;8、被告支付原告1994年12月至2008年12月的年底双薪工资202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063元;9、1995年1月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的中班费15678元及25%经济补偿金3920元、1997年5月至1997年12月夜班费672元及25%经济补偿金168元;10、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王健于1988年11月入职金禧大酒店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管事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每日加午餐费6元,金禧大酒店支付王健工资至2008年7月15日,后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金禧大酒店未支付王健劳动报酬,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金禧大酒店尚欠王健工资及多项福利待遇。王健认为其已于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为金禧大酒店提供了正常劳动,金禧大酒店未支付劳动报酬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金禧大酒店应当依法为王健补发上述劳动报酬、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等并支付经济补偿金,金禧大酒店于2009年6月突然停止营业,至2014年12月31日前,王健、金禧大酒店之间一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由于金禧大酒店的原因致使王健一直处于待岗状态,根据相关规定,金禧大酒店应支付王健待岗期间的工资及无故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金禧大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禧大酒店不予支付王健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的工资14175元;2、金禧大酒店不予支付王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145元;3、诉讼费由王健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健并未提供劳动,不同意支付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健于1988年11月入职天津大酒店工作,1995年进入金禧大酒店处从事服务员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王健月工资标准为1350元,金禧大酒店于2009年6月金禧大酒店由于经营不善停止营业,王健实际工作至2009年5月。2009年6月开始王健未再到岗工作,金禧大酒店发放王健工资至2008年7月。另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另查,2009年6月王健以金禧大酒店为被申请人就拖欠工资、病假工资、缴纳社会保险、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中夜班费、加班费、独生子女费、医药费、午餐费、体检费、年底双薪、副食补贴、年假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26日该委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金禧大酒店支付王健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期间的工资14175元,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病假工资差额4056元,独生子女费60元、体检费62.5元、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29.5元、2007年6月中班津贴22元;2、金禧大酒店支付王健2008年防暑降温费268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3、金禧大酒店支付王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145元;4、驳回王健的其他仲裁请求。现王健、金禧大酒店均不服此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金禧大酒店表示认可仲裁机构作出的关于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病假工资差额、独生子女费、体检费、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07年6月中班津贴、2008年防暑降温费、2008年冬季取暖补贴的裁决结果。另王健当庭撤销了要求金禧大酒店支付1999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公积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王健、金禧大酒店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健、金禧大酒店应按照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王健主张金禧大酒店未支付其2008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98755元一节,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王健确系正常到岗工作,金禧大酒店对此亦认可,且金禧大酒店亦认可其自2009年7月开始即停发了王健的工资,因此金禧大酒店理应支付王健的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正常到岗工作期间内的工资待遇,王健、金禧大酒店均认可王健在职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1350元,因此金禧大酒店应支付王健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期间的工资14175元。然王健主张2009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因王健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服务,故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王健主张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王健主张的2008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3640元及防暑降温费2987元的请求,王健、金禧大酒店均认可王健实际提供正常劳动截止至2009年5月,2009年6月金禧大酒店停止营业,此时王健虽与金禧大酒店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但王健亦未为金禧大酒店再行提供劳动服务,虽王健主张系因金禧大酒店的原因致使其无法提供劳动服务,但其未再正常到岗亦是事实,因此王健未在岗期间金禧大酒店无需支付其防暑降温费。另金禧大酒店针对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未提出时效抗辩,因此金禧大酒店应支付王健2008年防暑降温费268元及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另王健主张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王健主张的1995年至2009年期间的午餐费、健康费及1994年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年底双薪的请求,因午餐费、健康费、年底双薪并非法定的福利待遇,系企业自主进行发放的待遇,且王健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午餐费、健康费的发放进行过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1995年至2009年期间的午餐费、健康费及年底双薪的发放情况,且王健自2009年6月开始至2014年12月31日并未再到岗工作,故对于王健的午餐费、健康费及1994年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年底双薪主张不予支持,但金禧大酒店当庭表示认可仲裁机构关于健康费事项的裁决结果,亦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予以支付,故予以确认。关于王健主张的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一节,根据相关规定,病假工资应为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王健自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应为7296元,金禧大酒店已发放3240元,因此金禧大酒店应支付王健病假工资差额4056元。另王健主张的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王健提出要求金禧大酒店支付其2007年、2008年带薪年假工资的请求,根据王健的入职时间及工龄核算,王健每年应享受15天的带薪年休假,金禧大酒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发放王健带薪年休假工资或已安排王健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因此金禧大酒店应支付王健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但金禧大酒店提出2008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了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带薪年休假工资系福利待遇性质,适用一年时效,故金禧大酒店应支付王健200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862元。另王健主张的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王健主张的要求金禧大酒店支付其27年工龄经济补偿金45360元的请求,王健虽主张其自1988年5月4日即入职天津大酒店工作,而天津大酒店系金禧大酒店未更名前的名称,故要求认定王健自1988年5月4日起与金禧大酒店之间的劳动关系,但王健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天津大酒店与金禧大酒店之间的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金禧大酒店系天津大酒店更名而来,因此对于王健主张自1988年5月开始计算工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金禧大酒店庭审中均认可的陈述,王健自1995年1月入职金禧大酒店处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此金禧大酒店应支付王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145元。对于王健主张的1995年至2009年期间的独生子女费一节,因王健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女生子女情况,因此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但因金禧大酒店对于仲裁机构作出的关于独生子女费的相应的裁决结果没有异议,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予以履行,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王健主张的1995年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的中夜班费一节,金禧大酒店有义务对两年的考勤记录负有举证责任,金禧大酒店未能提交上述期间的考勤记录,对王健陈述的2007年的中夜班情况予以确认。而对于1995年至2006年期间的中夜班情况,王健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1995年至2006年期间的中夜班费不予支持。另金禧大酒店亦认可王健在2007年到岗工作,故金禧大酒店应向王健支付2007年6月中班津贴22元。另王健主张25%的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王健主张的经济损失10000元,王健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因此王健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由于王健、金禧大酒店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一仲裁先后提起诉讼,故应当一并作出裁决。{(2015)南民初字第2588、2771号案件一并作出裁决}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健2008年7月16至2009年5月期间的工资14175元,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病假工资差额4056元,独生子女费60元,体检费62.5元,200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62元,2007年6月中班津贴22元,以上合计20237.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健2008年防暑降温费268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以上合计603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145元;四、驳回原告王健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减半收取共计10元,由被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金禧大酒店停止营业,虽欠发王健工资报酬,但客观上并非属于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形,王健主张金禧大酒店给付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健已于一审审理中当庭撤销了要求金禧大酒店支付1999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公积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现王健再行主张,违反法律程序,对此本院不予评述。在金禧大酒店停业期间,王健未提供劳动,其主张此期间的工资报酬、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及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健上诉主张其他经济损失问题,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禧大酒店上诉不同意支付王健2008年7月16至2009年5月期间的工资14175元及各种待遇问题,金禧大酒店主张王健未提供劳动,但作为用人单位无考勤记录和工资台账,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健与上诉人金禧大酒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王健负担20元,由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赵 盈代理审判员 闫 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