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民终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与贵港市天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港市天宇置业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港市天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法定代表人:王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安昌,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法定代表人:黄深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丰豪,男,该公司法务人员。上诉人贵港市天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第二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阅案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宇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途私自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二、被上诉人没有如期支付300万元履约金,私自进场扰乱上诉人的项目建设规划,影响上诉人的工程报建进程,应赔偿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三、被上诉人没有完成相关条件时,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要求上诉人返还合同履约金及履约金利息。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广建第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建第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广建第二公司与天宇置业公司签订的《皇家花园商住小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天宇置业公司向广建第二公司退还履约金300万元以及履约金的利息867402元(自2014年10月13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16日止,此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天宇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3.天宇置业公司赔偿广建第二公司进场人员窝工损失1534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3日广建第二公司与天宇置业公司签订了《皇家花园商住小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天宇置业公司将马草江公园西侧的皇家花园商住小区工程发包给广建第二公司承建,建筑面积约为154599平方米,工程内容包含1至7幢商住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实行每平方米单价总包干的承包方式;地上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50元,地下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100元,工程量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开工日期具体以发包人签发的各栋开工令时间为准。为确保本项目工程施工得以顺利进行,签订本合同时,承包人交付300万元人民币作为合同履约金。承包人无违约时,地下室顶板砼浇筑完成无息退返100万元,5、6、7栋10层主体框架砼浇筑完成无息退返100万元,本项目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返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广建第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3日向天宇置业公司的帐户(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贵港分行、账号:80×××18)汇款50万、100万、150万元,并注明为贵港皇家花园商住小区项目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后至开庭时止天宇置业公司尚未办好该项目的相关报建手续,也一直未向广建第二公司发出施工令。庭审中广建第二公司称应天宇置业公司方的口头要求,租赁了办公场地,进行了板报宣传,做了大门、门柱等施工前准备工作,天宇置业公司否认通知广建第二公司做施工前期准备工作。庭审中广建第二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结算单没有领取工资的员工签字,庭后才补充有员工签字的工资发放结算单。庭审中天宇置业公司称其公司的原股东莫宁才、龚天建已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王坤、李月颖,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由莫宁才变更为王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建第二公司与天宇置业公司签订《皇家花园商住小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天宇置业公司虽尚未取得该项目的施工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报建手续,但因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是以天宇置业公司发出施工令才开始正式施工,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该合同工程项目也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的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广建第二公司与天宇置业公司签订的《皇家花园商住小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该合同从2014年9月23日成立至开庭时止已一年多,经广建第二公司催促仍未办好该项目的相关报建手续,不符合开工的条件,超出了合理的期限,致广建第二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广建第二公司请求解除其与天宇置业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皇家花园商住小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天宇置业公司应将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300万元返还给广建第二公司。对广建第二公司请求天宇置业公司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没有约定,但天宇公司的行为导致了广建第二公司的利息损失,该院仅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广建第二公司请求天宇置业公司赔偿进场人员窝工损失费,因天宇置业公司未向广建第二公司发出过施工令,且其在开庭时提供的工资发放结算单没有领取工资的员工签字,广建第二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与贵港市天宇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皇家花园商住小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于本案生效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贵港市天宇置业有限公司向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9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967元,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89元,由贵港市天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37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单,3.贵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变更贵港市天宇置业有限公司“皇家花园”建设项目名称备案的通知,以证实上诉人有具备履行合同、开工的条件。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工作联系函》、邮政快递单,以证实被上诉人曾发函给上诉人催促上诉人在10日内办理各项报建手续达到开工条件,否则将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皇家花园商住小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将在之后的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宇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建第二公司签订的《皇家花园商住小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从2014年9月23日成立至一审开庭时止已一年多,经广建第二公司催促仍未办好该项目的相关报建手续。二审阶段,上诉人虽提供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该许可证的颁发日期是2016年6月7日,涉案项目是否符合开工的条件,能否签发开工令,无法确定。而上诉人也至今没有向被上诉人发出开工令,已超出了合理的期限,致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其与上诉人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皇家花园商住小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应返还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皇家花园商住小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于本案生效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不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期间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进行约定,被上诉人请求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于法无据。但上诉人应支付合同解除后仍占用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即3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应从合同解除之日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13日起开始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37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3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贵港市天宇置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3896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贵港市天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丽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代理审判员 肖 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米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