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霍振伟与曹开江、曹金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振伟,曹开江,曹金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1959号原告霍振伟,男,汉族。被告曹开江,男,汉族���被告曹金祥,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69931-1,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185号萧山商会大厦1幢5层。负责人李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曦文,女,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霍振伟诉被告曹开江、曹金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霍振伟,被告曹开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金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萧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霍振伟起诉称:2016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曹开江驾驶被告曹金祥所有的浙A×××××号小轿车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新螺路与大通桥路时,与原告霍振伟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开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霍振伟无责任。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曹开江、曹金祥支付车辆修理费4800元,中华联合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开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系其借用被告曹金祥的车。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萧山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萧山公司在庭前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浙A×××××号小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4800元维修费用无异议,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一致,被告亦无异议,且有事故认定书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霍振伟花费修车费4800元。还查明:浙A×××××号小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双方过错大小等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勘查和处理规程,依法作出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霍振伟花费修车费48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萧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霍振伟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霍振伟损失2800元,合计48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曹开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陈新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