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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0581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晋05**刑初275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12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高平市人。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6月17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高平市某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2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地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被告人李某的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晋市)公鉴(理化)字(2016)561号鉴定意见书,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晋公交决字(2016)第150500-2999916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单,被告人李某的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应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吧、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建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