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谭江生与吴嘉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江生,吴嘉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293号原告谭江生,男,1959年6月16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郑宏,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广西玉林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告吴嘉庆,男,1981年9月25日生,汉族,广西平南县人,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广西柳州市海关路18号1号楼第一、五、六层。负责人封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江松,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礼乾,该公司员工。原告谭江生与被告吴嘉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江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江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嘉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江生诉称,2015年7月16日8时50分左右,在柳州市鱼峰区西江路疏导大队门前路段,被告吴嘉庆驾驶桂B×××××号“大众”牌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桂B×××××号“吉祥狮”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承担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嘉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吴嘉庆赔偿给原告1000元。但由于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555.69元、护理费6250元、误工费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交通费480元、电动车修费41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180元、营养费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吴嘉庆为其驾驶的桂B×××××号“大众”牌小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410元没有异议;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评估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医疗费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713.39元和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5837.83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认为应当依据鉴定意见,按合理住院时间90天、护理期90天、误工期120天,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相关标准计算。被告吴嘉庆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8时50分许,被告吴嘉庆驾驶桂B×××××号“大众”牌小轿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西江路疏导大队门前路段时,适遇原告驾驶桂B×××××号“吉祥狮”牌电动车搭乘案外人谭承希行驶至此,小轿车与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与谭承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嘉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谭承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2月4日在广西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3天,花费医疗费24722.65元(门诊费1235.9元、住院费22886.75元、生活护理费600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一名、继续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等。2015年10月13日,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原告驾驶的桂B×××××号“吉祥狮”牌电动车损失为4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被告吴嘉庆为其驾驶的桂B×××××号“大众”牌小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约定,停车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吴嘉庆赔偿原告1000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如下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所花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数额;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所需要的合理医疗费用;3、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需要的合理住院时间;4、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导致的合理护理器、营养期、误工期。本院依法通过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本次损伤花费的非医保用药金额3713.39元;2、原告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为5837.83元;3、原告本次损伤的合理住院时间评定为90天;4、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嘉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参照该鉴定意见进行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治疗支出医疗费共24722.65元,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5837.83元,应为18884.82元。2、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评定为90天,参照2015年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3874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9552.58元(38741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6250元,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3、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评定为120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110.36元(24669/年÷365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间经鉴定评定为90天,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9000元。原告主张6720元,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并结合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80元予以支持。6、电动车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410元予以支持。7、车损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费票据确定为200元。8、停车费、拖车费:停车费145元、拖车费40元,系原告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根据医嘱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本院确定的原告损失合计42240.18元。其中本院确定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4840.36元,电动车维修费、车损评估费、拖车费合计65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604.82元,由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余款16604.8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并结合鉴定结论原告本次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数额为3713.39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2891.43元(16604.82元-3713.39元)。上述本院确定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8381.79元(14840.36元+650元+12891.43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免于赔偿的非医保用药部分3713.39元应当由被告吴嘉庆承担。另外,根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停车费14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此款应当由被告吴嘉庆承担。又因被告吴嘉庆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元,则被告吴嘉庆还需要赔偿原告2858.39元(3713.39元+145元-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谭江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车损评估费、拖车费合计人民币28381.79元;二、被告吴嘉庆应当赔偿给原告谭江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合计人民币2858.39元;三、驳回原告谭江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4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吴嘉庆负担630元,原告谭江生负担48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媛a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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