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金晓丰与蒋中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2603号原告:金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甲。被告:蒋某某,经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蒋某某需用公告方式送达,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计算,从2014年3月5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59000元,约定月息按2.5%计算,借款期限为二年,利息随本金同时清结。被告收取原告借款现金59000元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依法清偿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3月5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借条等证据。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金某某借款5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金某某人民币(大写)伍万玖仟,小写59000,月利息2.5分。时间2014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5日。借款人:蒋某某。”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现原告持有被告蒋某某出具的《借条》向本院起诉,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抗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借条记载的内容;因此,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被告蒋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59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某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现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损失,未违反相关规定,亦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照准。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蒋某某到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黎明代理审判员 许肖月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