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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5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5490号原告:陆某甲,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陆某甲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陆某甲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儿子陆豪辉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陆某甲、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陆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原告与被告因缺乏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彼此感情,今后多为家庭利益考虑,做到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尚有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雅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