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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吴刚容与赵江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刚容,赵江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1930号原告吴刚容,男,1964年1月20日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钱启萌,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江云,男,1972年5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刚容诉被告赵江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启萌,被告赵江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山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刚容诉称,2014年8月至29月至2014年11月23日,被告赵江云雇佣原告吴刚容为其承包的贵广专线两安大桥和两安隧道段做长轨精调,双方约定按米计算费用,生活费由原告自理。原告为此先后组织了19名工人对该路段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计算总费用为147000元。被告通过现金及手机银行转账方式总共向原告支付了104000元,余款43000元未支付。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欠付原告的43000元余款。此后,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支付。原告只好诉至法院。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43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江云辩称,1、原告诉请不实,被告共做的轨道精调工程8320米,每米12.5元,共计104000元。在2014年1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过43000元的条子,打条后,当天下午被告又去其他地方找了42000元交给了原告,被告向原告索要上午打的欠条时,原告说欠条没带,一时也找不到,还得着急回去,然后原告又给被告打了个42000元的领到条;2、原告在做轨道精条工程期间,不舍得用技术人员,致使该工程不合要求,中途便被南宁公务处勒令退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3、原告提交的材料不清,原告至今未向大桥工程局交清所有材料,材料总数应为236439个,至今还差70000个,导致至今出不了清单,被告无法从工程处结算工程款,对被告造成了60余万元的损失,原告理应赔偿。望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江云雇佣原告吴刚容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后,被告赵江云20**年11月26日为原告吴刚容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吴刚容款肆万叁仟元整,¥43000.00元,2014.12.30付清,赵江云,2014.11.26。庭审中,告知被告的第三项要求,由被告另案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赵江云雇佣原告吴刚容为其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4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打欠条当天已经用42000元支付了原告诉请的劳务费43000元。但其未提供该42000元就是抵消的原告诉请的劳务费43000元的相关证据,且其也未让原告在该42000元领条中注明该款用于抵消被告劳务费43000元的字样,故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江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刚容劳务费43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刚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赵江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光华审判员  王德周审判员  程晓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志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