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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5月7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廷宏、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至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采伐林木许可证情况下,雇佣他人将自己购买的位于青铜峡市某镇某村村民何某某所有的合作杨、新疆杨、沙枣树共计230株砍伐。经宁夏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砍伐的树木立木蓄积共计29.9225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林业权属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林木许可证,采伐林木29.922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并处罚金,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安兆军审 判 员  何建平人民陪审员  董天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淑萍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