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刑初419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6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0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5日22时许,在丹东市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海洋红边防派出所、黄土坎边防派出所、大孤山边防派出所联合执法过程中,接到群众举报将涉嫌吸食毒品的被告人赵某某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依法接受询问,在办案民警范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审查讯问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拒不配合办案民警的工作,办案民警范某某、张某某遭到被告人赵某某的辱骂和殴打,导致两名办案民警受伤,审查讯问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被告人赵某某后被办案民警依法控制。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打伤民警范某某、张某某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范某某陈述、证人谷某某、刘某某证言、警官证、执法工作证复印件、东港市第二医院诊断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执法录像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