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刑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虎平、李振功、郭远志、陈明厚、李晓鹏、王某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厚,马虎平,李振功,郭远志,李晓鹏,王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刑终554号原公诉机关阳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厚,曾用名“陈铭厚”,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曲县,汉族,高中文化,原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凌井信用社柜员,户籍地阳曲县西凌井乡泉水沟村,住阳曲县西凌井乡泉水沟村。2015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1日被阳曲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9日经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阳曲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曲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虎平,原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凌井信用社主任。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曲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振功,曾用名“李三苟”,原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凌井信用社出纳、信贷员。2015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1日被阳曲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9日经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阳曲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曲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远志,曾用名“郭远计”,原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凌井信用社柜员。2015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8日经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阳曲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曲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晓鹏,原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凌井信用社柜员。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8日经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阳曲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曲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志忠”,原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凌井信用社营业经理。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阳曲县人民法院审理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虎平、李振功、郭远志、陈明厚、李晓鹏、王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晋0122初字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明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马虎平于2011年3月12日至2014年7月担任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凌井信用社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其中包括贷款及大额资金的流转审批。被告人李振功于1994年1月至2015年4月担任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凌井信用社出纳、信贷员,主要职责是对贷款人员及资料进行审查(贷款主调查人)和2万元以下信贷资金的直接发放、资金流转的授权(四级柜员的权限);被告人郭远志于2008年1月至2015年4月担任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凌井信用社柜员,主要职责现金的支付、信用社库存现金及现金库的管理、业务票据的复核、协助信贷员完成贷款人的贷款调查工作(贷款次调查人);被告人陈明厚于2005年4月至2015年4月担任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凌井信用社柜员,主要负责日常的存取款业务、审查贷款人的档案资料是否符合贷款条件(贷款次审查人);被告人李晓鹏于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担任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凌井信用社柜员,主要负责信贷档案、报表管理、对公会计、审查贷款资料的完善程度及真实有效性(贷款主审查人);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担任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凌井信用社营业经理兼会计,主要职责指导监督营业员的业务办理、事后监督、报送报表、整理档案票据。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马虎平因投资山西金昊元建材有限公司搅拌站项目资金短缺,遂利用担任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凌井信用社主任职务之便,安排西凌井信用社职工即被告人李振功、陈明厚、郭远志、李晓鹏、王某伪造电汇手续,将阳曲县西凌井乡岭底村200万元存款分50万元、150万元两笔转出,分别用于支付搅拌站土地租赁款和购置石料款。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马虎平再次安排被告人李振功、陈明厚、郭远志、李晓鹏、王某伪造电汇手续,将阳曲县西凌井乡岭底村100万元存款转入事先安排李晓鹏以其母亲王香玲的名义开设的账户中,随后被告人马虎平将100万元转出后提现用于支付其公司的钢材款和公司业务贷款产生的利息。案发前,被告人马虎平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10月1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8日主动还款4万元、6万元、70万元、30万元,共计110万元,剩余190万元未能归还。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马虎平因投资山西金昊元建材有限公司搅拌站项目资金短缺,遂利用担任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凌井信用社主任职务之便,安排西凌井信用社职工即被告人李振功、陈明厚、郭远志、李晓鹏、王某伪造电汇手续,将太佳线阳曲县西凌井建设指挥协调领导组310万元存款转出,用于搅拌站建设使用及偿还其开办公司的银行贷款和个人借款。案发前,被告人马虎平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7月3日主动还款80万元、20万元、16万元,共计116万元,剩余194万元未能归还。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被告人马虎平利用担任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凌井信用社主任职务之便,安排西凌井信用社职工即被告人李振功、陈明厚、郭远志、李晓鹏,冒用张怀玉、陈明真、张晋忠、赵元生、张拉真、苗顺喜、张兔珍、王明珍、张冬花、何月才、陈海平、张二明、张旭峰、王变花、宁美鱼、李强、李树青、李立新、张燕、张永峰名义,利用以上人员在西凌井信用社往年的贷款档案,伪造新的贷款手续,由被告人李晓鹏录入完成贷款系统、被告人李振功授权、被告人郭远志复核、被告人陈明厚录入完成业务系统,共虚假贷款191万元后交予被告人马虎平,被告人马虎平将以上贷款用于其搅拌站建设使用及偿还其开办公司的银行贷款和个人借款。直至案发,被告人马虎平未能归还上述款项。2014年6月1日,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曲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为单位改制做准备,按照相关程序要求各下属信用社清理股金,并将申请退还的股金打入各信用社的现金帐户。2014年7、8月间,被告人马虎平得知股金款拨付至该社现金帐户后,利用其担任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凌井信用社主任职务之便,安排西凌井信用社职工被告人郭远志将西凌井信用社44.9万元股金擅自提取后用于其开办的山西金昊元建材有限公司搅拌站建设。后经被告人郭远志催要,被告人马虎平归还股金1万元,剩余43.9万元未能归还。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振功利用担任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凌井信用社信贷员职务之便,与被告人陈明厚、郭远志、李晓鹏,冒用武福元、庞贵明、苗颜光、闫春莲、张书文名义,伪造贷款手续,虚假贷款10万元,被告人李振功将以上贷款用于偿还马虎平冒名贷款产生的利息。被告人马虎平至今未能归还上述款项。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振功利用担任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凌井信用社信贷员职务之便,与被告人陈明厚、郭远志、李晓鹏,冒用王香兰名义,伪造贷款手续,虚假贷款6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被告人李振功至今未能归还上述款项。被告人马虎平于2015年5月5日主动到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挪用单位资金600万元的犯罪事实,经阳曲县人民检察院审查,马虎平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于2015年5月6日将该案移送阳曲县公安局。被告人马虎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7月20日主动到阳曲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阳曲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6日依法查封山西金昊元建材有限公司厂区,包括两层办公楼一栋、两层宿舍综合楼一栋、搅拌站主体一套(整体带地基)、门房配套平房两套、大门门房一套、厂区内石料(规格型号1-2)等其它附属设施。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阳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查封决定书及清单、关于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农信办发(2011)56号文件、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太原办事处并农信办发(2011]195号文件、晋农信发(2011)71号文件、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农信发(2013)38号、(2013)41号文件、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法人客户以及自然人客户贷款基本操作流程图框架结构说明、阳曲县西凌井信用社信贷资金流程岗位设置名单;银行存款日记账、电汇单、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虚假的贷款手续、山西三一收款收据、产品买卖合同、太原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的证明及关于支付山场内库存石料款150万元的情况说明、协议书、个人汇款业务凭证、土地租赁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关于被告人任职情况的说明、山西金昊元建材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信息情况;阳曲县人民检察院阳检举首移(2015)15号线索移送函、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材料及供述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虎平利用担任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凌井信用社主任职务之便,安排西凌井信用社职工即被告人李振功、陈明厚、郭远志、李晓鹏、王某,以伪造电汇手续、贷款手续等方式,多次挪用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凌井信用社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或归个人使用,被告人李振功、陈明厚、郭远志、李晓鹏、王某在明知马虎平准备将资金转出供自己建设搅拌站或归还贷款,仍分工合作,共同协助马虎平将款顺利转出,且造成巨额资金无法归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虎平作为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凌井信用社主任,全面负责单位的工作,为解决自己开办的搅拌站资金周转困难,安排本单位职工通过伪造电汇手续、贷款手续等方式,多次挪用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凌井信用社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或归个人使用,系本次犯罪的提议者和组织者;被告人李振功、陈明厚、郭远志、李晓鹏作为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凌井信用社职工,利用各自的权限分工合作,共同完成对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凌井信用社资金的挪用,并交予被告人马虎平使用,以致造成大额资金无法归还,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在对公业务中,由被告人陈明厚、李晓鹏录入、被告人李振功授权,被告人郭远志复核,共同将阳曲县西凌井乡岭底村和太佳线阳曲县西凌井建设指挥协调领导组存于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凌井信用社的610万元转走;在贷款业务中,由被告人李振功、陈明厚、郭远志、李晓鹏伪造贷款手续,后由被告人李晓鹏完成贷款系统录入,被告人陈明厚完成综合系统录入,被告人李振功签字授权,被告人郭远志审查复核,将冒名贷出的钱提出交予被告人马虎平使用,以上所有的环节环环紧扣,缺一不可,且李振功、陈明厚、郭远志、李晓鹏均是在明知被告人马虎平准备将资金转出供自己建设搅拌站或归还贷款,仍积极参与,协助将钱顺利转出多达几十笔,被告人马虎平、李振功、陈明厚、郭远志、李晓鹏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但鉴于被告人李振功、陈明厚、郭远志、李晓鹏受人安排,且在犯罪中并未获利,其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负责指导监督营业员的业务办理,事后监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虎平、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远志、李振功、陈明厚、李晓鹏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虎平在案发前主动偿还部分款项,可以对被告人马虎平、李振功、陈明厚、郭远志、李晓鹏、王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虎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振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郭远志、陈明厚、李晓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虎平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振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三、被告人郭远志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四、被告人陈明厚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五、被告人李晓鹏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六、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七、查封的在案财产依法处理并予以返还被害单位628.9万元。八、已查封的上述财产依法拍卖或变价后,不足以赔偿被害单位损失部分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马虎平犯罪所得及收益。九、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振功的非法所得6万元并予以返还被害单位。上诉人陈明厚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马虎平挪用资金用于营利性活动,不受挪用时间三个月的限制,属于认定错误,应核减已经归还的104万元。2、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3、查封的财产足以弥补受害单位的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虎平身为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凌井信用社主任,利用职务之便,安排上诉人陈明厚、原审被告人李振功、郭远志、李晓鹏、王某,以伪造电汇手续、贷款手续等方式,多次挪用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或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造成巨额资金无法退还,其行为均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陈明厚、原审被告人马虎平、李振功、郭远志、李晓鹏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上诉人陈明厚、原审被告人李振功、郭远志、李晓鹏,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马虎平、王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明厚、原审被告人郭远志、李振功、李晓鹏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马虎平在案发偿还部分款项,可以对上诉人陈明厚、原审被告人马虎平、李振功、郭远志、李晓鹏、王某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陈明厚上诉提出“一审认定马虎平挪用资金用于营利性活动,不受挪用时间三个月的限制,属于认定错误,应核减已经归还的104万元”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马虎平将挪用的资金用于支付土地租赁款、购置石料款和偿还个人经营所欠的银行贷款及借款,显然是将挪用的资金用于了营利性活动,根据法律规定,该挪用资金的成立,不受挪用三个月期限的限制。故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明厚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在原审被告人马虎平组织挪用资金的过程中,上诉人陈明厚参与了伪造贷款手续,完成了综合系统的录入等行为,在整个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作为“负责审查贷款人档案资料是否符合贷款条件”的一名柜员,其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系主犯。故该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明厚上诉提出“查封的财产足以弥补受害单位的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明厚、原审被告人马虎平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并考虑了赃款被追缴、其认罪等量刑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明厚、原审被告人马虎平、李振功、郭远志、李晓鹏、王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邢如灏代理审判员 李 哲代理审判员 原俊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