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杨金叶与仲崇府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叶,仲崇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643号原告:杨金叶,女,汉族,1958年12月12日出生,蛟河市漂河镇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仲崇府,男,汉族,1955年9月3日出生,蛟河市漂河镇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黄松甸镇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杨金叶与被告仲崇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8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叶、被告仲崇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金叶诉称:2015年12月26日,仲崇府在村里食杂店骂杨金叶,双方发生争吵,仲崇府用脚将杨金叶踢伤,经诊断为左侧胸部钝挫伤,腹部钝挫伤,左侧大腿钝挫伤,住院治疗三天。现杨金叶提起诉讼,要求仲崇府赔偿医疗费1534.07元、误工费1766.16元、护理费37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交通费160.00元,共计4132.47元,由仲崇府承担诉讼费用。仲崇府辩称:杨金叶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杨金叶在村里食杂店骂仲崇府,当时仲崇府妻子把仲崇府立即劝回家中,仲崇府与杨金叶没有身体接触。杨金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杨金叶与仲崇府没有身体接触,杨金叶的伤与仲崇府无因果关系。杨金叶住院仅两天,其要求的18天误工费及168元的交通费没有依据。本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已查明杨金叶与仲崇府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性,公安机关未对本案任何一方做出任何处罚。综上,杨金叶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仲崇府对杨金叶没有侵权事实及侵权行为,所以仲崇府不同意赔偿杨金叶任何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3时许,在蛟河市漂河镇顺利村平安沟屯李仁贵家卖店,因为杨金叶打麻将抓牌慢了,仲崇府骂了杨金叶,于是双方发生了口角。蛟河市公安局漂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经过漂河派出所民警调查走访杨金叶提供证人,无法证实杨金叶所报称的被打情况,因证据不足,故无法证实仲崇府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确认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蛟河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蛟河市公安局漂河派出所情况说明、公安卷宗询问笔录。本院认为:本案中杨金叶主张仲崇府存在殴打杨金叶的侵权行为,造成杨金叶受伤,要求仲崇府赔偿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仲崇府侵权行为存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杨金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金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杨金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