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铜陵市联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恩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联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郑恩荣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1987号原告:铜陵市联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长江中路273号。法定代表人:陈权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忠,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恩荣,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铜陵市联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恩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现因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彧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市联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忠、被告郑恩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市联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郑恩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按本金135万元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利息14.175万元(135×0.015×7),按本金35万元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月利率均为15‰;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郑恩荣、案外人赵家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赵家荣贷款170万元,月利率15‰,期限6个月,按月还息,还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时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否则按日利率1‰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郑恩荣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贷款,借款人在期满后没有归还本金,但按约支付了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此后未支付利息。2015年1月偿还本金35万元。后被告同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权波应当支付的租金100万元在借款本金中直接抵扣,抵扣后尚欠本金35万元。2015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后因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原告撤诉。但被告并未履行还款协议,至今拖欠本息。被告郑恩荣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恩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铜陵市联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按本金135万元计算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期间按本金35万元计算利息,月利率均为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8元,由被告郑恩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彧人民陪审员 王文来人民陪审员 舒宝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