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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民抗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赵六成与被申诉人山西省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六成,山西省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抗37号抗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赵六成,男,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山西省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忻府区逯家庄温泉路5号。法定代表人常彪,该公司董事长。申诉人赵六成与被申诉人山西省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忻中民终字第154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赵六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6年9月8日,本院收到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晋检民(行)监[2016]14000000008号民事(行政)抗诉书,检察机关以原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指令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徐立军代理审判员  贾青生代理审判员  程庆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