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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3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彭德英与张祖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英,张祖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1099号原告:彭德英,女,1956年12月1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孝青,巴东县天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元(系原告彭德英之夫),1955年2月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祖福,男,1947年6月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军,巴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莲芝(系被告张祖福之妻),1951年12月1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彭德英与被告张祖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德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孝青、李绪元,被告张祖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军、向莲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91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387.7元、护理费426.5元、交通费200元、照相费40元,共计3323.7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张祖福在小地名生田坡处栽树苗,原告彭德英上前阻拦,被告用手推原告身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随后拨打110报警,野三关派出所随即作出处理,叫救护车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经巴东县民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5月6日,野三关派出所对被告张祖福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告张祖福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祖福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并未故意伤害原告身体,是因为原告妨碍被告挥锄头栽树,并拔掉被告已栽的树苗,被告为防止挥锄头伤到原告,才将老是站在被告锄头跟前的原告用手拦开,原告随即假摔倒地并大喊大叫。原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非被告所致,被告的肢体只和原告的肩部有接触,不可能多处受伤,且诊断证明记载的太过笼统,没有指出具体受伤部位,无法证实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系被告所为。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6年3月19日16时许,而原告入院就诊的时间是2016年3月19日21时许,在长达5个小时的时间内究竟发生了什么,被告不知。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双方发生争议的林地归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在其中栽树合理合法,原告来到现场无理取闹,不仅阻拦被告施工,还拔掉了被告已栽的树苗,属违法行为,也是引起本次纠纷的直接原因,理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因被告没有故意伤害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但为和解邻里关系,被告可以考虑从个人感情出发给予适当金额的慰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原、被告两家曾因山林发生纠纷,经巴东县野三关镇谭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双方对争议山林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张祖福将其山林中“东至彭德英母亲坟旁水杉树、南至坟尾高坎根、西至李绪元田坎、北至坟前拜台坎根”让给原告家。2016年3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张祖福在让给原告彭德英之外的山林栽树,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彭德英上前阻拦,并将被告张祖福所栽树苗拔掉,被告张祖福用手推原告,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随即拨打110报警,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到现场处理。当日原告到巴东县民族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5天,于2016年3月2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919.53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5月6日,巴东县公安局对被告张祖福处以治安处罚罚款一百元。2016年6月22日,原告彭德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大小问题。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现分别评述如下:1、原、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大小问题。被告张祖福在山林栽树,原告彭德英将被告所栽树苗拔掉,后张祖福用手推原告,过程中原告受伤,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证言、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林权证、山林纠纷调解协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张祖福致伤原告彭德英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祖福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未采取正确措施,而是用手推原告导致原告受伤,构成侵权,被告张祖福应对原告彭德英受伤后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祖福未在原告山林中栽树,原告彭德英将张祖福所栽树苗拔掉导致矛盾升级,原告彭德英在纠纷过程中也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张祖福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张祖福给原告彭德英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以被告张祖福承担60%责任,原告彭德英自行承担40%责任为宜。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1)医疗费。原告彭德英主张的医疗费1919.53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被告的肢体只和原告的肩部有接触,不可能多处受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彭德英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当参照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5天=2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3)误工费。原告彭德英为农业人口,原告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5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近三年收入,故其误工收入只能参照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8305元/年÷365天×5天=387.74元,原告只主张387.7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因原告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疗机构亦未建议护理人员护理,对原告主张支付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彭德英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系原告的丈夫往返于家里到医院支出的费用,虽提供有交通费票据,但不是因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照相费。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因诉讼过程中举证支出的照相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彭德英因受伤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91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387.7元,合计2507.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德英的医疗费191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387.7元,合计经济损失2507.23元,由原告彭德英自理40%即1002.89元,由被告张祖福赔偿60%即1504.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彭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德英负担60元,被告张祖福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晓琴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