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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8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姜珍与王志勇、陈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珍,王志勇,陈霞,东莞市乐家富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8930号原告:姜珍,女,汉族,1981年5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林,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勇,男,汉族,1983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霞,女,汉族,1980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勇,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乐家富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雍雅山庄店铺**号。法定代表人:陈育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豪,该公司员工。原告姜珍诉被告王志勇、陈霞、东莞市乐家富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家富兴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林、被告王志勇、被告陈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勇、被告乐家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王志勇、被告陈霞、被告家乐富兴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志勇于200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至今双方仍为合法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6日,被告王志勇通过法院公开拍卖的形式竞得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松佛路229号碧水天源翠湖湾X幢A梯XX2房产,房产证号为20××29。2016年1月14日,被告王志勇与被告陈霞、乐家富兴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志勇将上述房产以1,2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陈霞。原告认为,上述房产是被告王志勇与原告在合法夫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被告王志勇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与被告陈霞、乐家富兴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产出售给被告陈霞的行为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志勇与被告陈霞、乐家富兴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被告王志勇辩称:我承认在卖房的时候没有与原告商量,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出卖是我的过错。被告陈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确认合同,之所以主张合同无效是因为房价上涨,通过夫妻两人之间的联合来伤害被告陈霞的利益,关于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由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并确认合同合法有效,我方认为合同有效主要是因为:1.我方并没有侵害原告的财产,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2016年1月14日,在签订合同时被告陈霞是本着诚意购房的意识,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在当时情况下原告是收益的,十天内收益30万余元;2.在购房时被告陈霞是尽到一般老百姓的审查义务,被告王志勇拿着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根据上述生效的文书记载,被告王志勇在出售房屋时是唯一的所有权人,在签订合同时也是这样表达的,有完全的处理权利,且承诺出售房屋没有侵害第三人的权益,若因此导致的房产无法过户的后果由被告王志勇承担,假设今天原告的诉请是成立的,那么被告王志勇也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3.原告是不是被告王志勇的妻子,一般人是很难分辨的,在签订合同时也没有人告诉被告陈霞有关被告王志勇的结婚状况,相反,被告王志勇是拿着法院的生效文书告知被告陈霞其是权利人,婚姻登记管理办法规定,除本人或公检法外,其他人均不能查询婚姻登记情况,在被告王志勇承诺有完全权利的情况下,我方是无法查到其婚姻状况的,只能相信法院生效的文书;4.依据一般的社会经验、日常生活法则,被告王志勇与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其出售房屋获利300,000元原告应该知道,另,我方购买案涉房屋后也将自己的房产出售了,现在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其实是因为现在房价上涨,是想以合法的途径获取非法利益;5.当时我方购买案涉房屋是为了居住,并非像被告王志勇那样想获利。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规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乐家富兴公司辩称:我方是2016年1月接到被告王志勇姐姐电话跟我方说想出售案涉房屋,我方当时要求被告王志勇姐姐告知我方被告王志勇的联系方式,同时确定成交的价格,接受被告王志勇委托后就开始寻找买家,同时我方员工李某华邀请被告陈霞在2016年1月10左右看房,后在2016年1月14日成交,在此过程中买卖合同是没有问题的,合同第七条有提及合同三方的义务及违约责任,明确规定由于甲方的原因导致交易不成功,造成违约的情况下违约金为成交价的20%,同时针对乙方的违约行为也做了相应的约定,也为成交价的20%,故我方认为被告王志勇在签署合同时是完全权利人,我方不认为合同为无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被告王志勇通过法院的公开拍卖以860,000元竞得案涉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松佛路229号碧水天源翠湖湾X幢A梯XX2(房产证号为20××29)房产,被告王志勇与被告陈霞、乐家富兴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志勇向被告陈霞出售案涉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松佛路229号碧水天源翠湖湾X幢A梯XX2(房产证号为20××29)房产,成交价为1,200,000元,并于当天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签订协议当天被告陈霞向被告王志勇一次性支付20,000元定金,被告王志勇办理出该物业房地产权证后,被告陈霞再支付100,000元定金,首期楼款360,000元被告陈霞应在签署房管所买卖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给被告王志勇,被告陈霞在领取二手《房地产权证》之后,并办妥他项权利抵押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被告陈霞的抵押贷款银行一次性将840,000元直接拨入被告王志勇的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认为本案中被告王志勇擅自处分夫妻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因为不动产属于重大的家庭财产,价值重大,被告王志勇擅自处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志勇的出售行为不属于处理日常家事的情形,所以被告王志勇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是没有权利单独决定出售夫妻共有的不动产,原告自始至终不同意被告王志勇出售夫妻共有的不动产,即原告没有追认被告王志勇与被告陈霞、乐家富兴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另,在本案中被告陈霞仅仅支付了定金20,000元,案涉房屋交易价格1,200,000元并没有完全支付,也未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及没有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的条件。故,被告王志勇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被告王志勇与被告陈霞、乐家富兴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被告王志勇在庭审中也认为其没有处分权,而被告陈霞及被告乐家富兴公司则认为被告王志勇对案涉房屋有处分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起诉状中陈述的合同无效的理由为被告王志勇没有处分权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关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所以,原告方一方面认为案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面又认为被告王志勇没有处分权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即使如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王志勇对案涉房屋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依法也不构成合同无效的理由,故此,原告以关于被告王志勇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姜珍预交,由原告姜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伍雄二O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清梅书记员  陈佩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