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执33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郑良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郑良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33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罗浮村垟儿工业区。负责人:陈延德,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郑良善,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本院(2015)温永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2月15日立案执行的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郑良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处置了抵押物即郑良善、金淑妙名下坐落于永嘉县瓯北街道中楠广场11幢A单元302室的房屋,总计处置价为236万元,扣除受理费、执行费后,本案申请执行人共受偿金额为2282600元。现被执行人郑良善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492596.87元及利息。同时,本院查询了县工商局、县住建局、县土地局及相关的金融机构,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截至今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492596.87元及利息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戴锦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晓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