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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3执恢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启明、男与梁漫诗、焦绮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启明,梁漫诗,焦绮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203执恢77号申请执行人李启明、男,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被执行人梁漫诗,女,汉族,住高要市。被执行人焦绮云,女,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李启明与被执行人梁漫诗、焦绮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期间依法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梁漫诗名下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大道恒裕海湾地下负一层A0117号汽车位。现被执行人已履行了本案的付款义务并及缴纳相关费用,申请执行人已出具结案证明。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对上述汽车位依法应当解除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梁漫诗名下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大道恒裕海湾地下负一层A0117号汽车位解除查封。二、本院(2016)粤1203执恢77号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志文审 判 员  张绍煌人民陪审员  吴振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明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