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邵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87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77年7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2004年10月25日因犯强奸罪被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5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法定代理人苏建侠,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指定辩护人林珺,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苏建侠、指定辩护人林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于2016年5月6日13时许,饮酒后在本市武昌区武珞路大东门公交车站附近,无故拦住行人李某某,并将其强行摔倒在地,造成李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随后,被告人邵某某无故将行人郭某绊倒,并用皮带对其进行殴打,致使郭某头部、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李某某、郭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邵某某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但申辩当时酒喝多了,不记得打了别人。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指控,同时提出被告人的危害行为是醉酒后的急性发作,并不清楚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其工作表现还行,如果意识清醒,是不会实施犯罪的。考虑其情节及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某于2016年5月6日13时许,饮酒后在本市武昌区武珞路大东门公交车站附近,无故拦住行人李某,并将其突然抱住并强行摔倒在地,造成李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随后,被告人邵某某无故又将行人郭某绊倒,并用皮带对其进行殴打,致使郭某头皮创一条,长1.5厘米;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群众见状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邵某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李某、郭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表现符合CCMD-3“慢性酒中毒(急性发作)所致的精神障碍”的诊断。发生危害性行为当时是醉酒后急性发作,并有不同程度的意识障碍。但醉酒是一种自陷性行为,故为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邵某某抓获并破案的事实经过;2、110报警信息表,证明群众报警情况;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有一个男子张开双臂拦着我,什么也没说。我就绕过他朝另一边走,他就到另一边张开双臂拦着我,我很害怕,然后他就抱着我把我摔倒在地上,我的包包等随身物品都摔倒在地上,我就爬起来走。路人打110后不让我走,让我等警察来处理,我就坐在远处等警察来了;4、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有一个人用脚绊了我一下,把我绊倒摔趴在地,把我摔很痛,他就按着我的手打我,用皮带打我,打了有五分钟,打了很多下,把我的头打出血了,腰上也被打了,手臂擦伤等。后来路人把他拉开了,他还追着我打,后来我的同事来了,他还在追着我打,我和同事围着车站跑,到我爱人来了以后他才没有再追我。后来警察来了就把他带到派出所来了,我就到医院检查身体去了。我的头上一处出血缝了两针,右臂上多处出血,左臂肿块不能动,右腰部红印;5、被害人李某、郭某的辨认笔录,对被告人邵某某进行了指认;6、证人孙某、姚某、罗某的证言,证明本案的关联事实;7、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郭某的受伤情况,其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8、湖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被告人邵某某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9、被告人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供述案发当日酒喝多了心里烦就跑到马路上去,好像走路跟女的撞了,用皮带吓唬她,其他的就不记得了;10、被告人邵某某的前罪刑事判决书,证明前科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被告人及辩护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郭某向本院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邵某某依法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破坏社会公共秩序,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锋人民陪审员 王 伶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永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