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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民终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汪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汪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民终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基本情况略)。委托代理人苟存科,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甲,男(基本情况略)。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汪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2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汪某甲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汪某乙与刘某乙订婚时,刘某甲给付其彩礼,后汪某乙与刘某乙协议离婚时,汪某乙同意彩礼不予返还,该笔费用是汪某乙对刘某乙身体和精神伤害的补偿,且给付的彩礼源于汪某乙多年工资收入,未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汪某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刘某甲返还其彩礼68000元,衣服款18000元,四金款20000元,银元两枚价值600元,共计106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初,汪某甲之子汪某乙与刘某甲之女刘某乙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1月15日订婚。订婚时,汪某甲支付刘某甲彩礼66800元,离娘钱6000元,银元两枚;支付刘某甲之女衣服款,及金镯子、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款。2015年1月19日,汪某乙与刘某乙在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4月14日,双方在环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内容: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后无子女;三、婚后无共同财产;四、婚后无债务;五、嫁妆归女方,男方放弃彩礼;六、双方无其他争议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汪某甲与刘某甲为子女缔结婚约时约定了彩礼款,汪某甲诉称彩礼款为68000元,刘某甲自认为66800元。开庭时审判员虽电话联系了媒人,但刘某甲对未出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彩礼款应当认定为66800元。汪某甲已实际支付给刘某甲彩礼款66800元和银元两枚,属借婚姻索取的财物,系法律所禁止。现汪某甲之子与刘某甲之女已离婚,双方共同生活不足三个月,因给付彩礼数额巨大,给汪某甲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刘某甲应酌情返还部分彩礼款及两枚银元。汪某甲请求刘某甲返还衣服款及“四金”款,此款实际支付给了刘某甲之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汪某甲之子与刘某甲之女在离婚协议中,虽然约定了“男方放弃彩礼”,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中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协议内容只对协议双方产生约束力,本案中的彩礼系汪某甲支付给刘某甲的财产,无证据证明彩礼系汪某甲之子个人财产,汪某甲之子无权处分该笔财产。刘某甲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由刘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汪某甲银元两枚,彩礼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汪某甲负担832元,刘某甲负担16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汪某甲之子汪某乙与刘某甲之女刘某乙订婚时,汪某甲给付刘某甲彩礼66800元,后汪某乙与刘某乙关系不睦,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虽有“男方放弃彩礼”的相关约定,但彩礼系汪某甲所支付,汪某乙对该笔款项无处分权,事后又未得到汪某甲的追认,故协议中关于“男方放弃彩礼”的约定无法律效力。刘某甲上诉称,给付彩礼系汪某乙多年工资收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某甲还上诉认为,该笔款项系汪某乙对刘某乙身体和精神损害的补偿,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原审酌情判处刘某甲返还汪某甲彩礼60000元妥当。综上所述,刘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责逆审 判 员  樊 欣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