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81执2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必劲与陈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必劲,陈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381执2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必劲,男,126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林开滦,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执行人陈杰,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陈必劲与陈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846.69元给申请执行人,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5元。逾期,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经依法向金融、房产、国土、工商、车管所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除发现被执行人已被本院扣划的银行存款1920.29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除发现被执行人已被本院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381执26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荣钊审判员 刘新可审判员 赖其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钰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