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民初2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黎社莲与袁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社莲,袁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2619号原告:黎社莲,女,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董胜学,广西华尚(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家德,广西华尚(贺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砺,女,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甘线萍,女,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系被告表姐。原告黎社莲与被告袁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艳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社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胜学、岑家德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甘线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8日,被告袁砺向原告黎社莲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利息为月息2%,并明确约定于2016年4月8日还清。2015年9月29日,被告袁砺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利息为月息2%,并明确约定于2016年4月9日还清。被告袁砺对上述两笔借款出具了借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袁砺拒绝还款。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40000元借款从2015年9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0000元借款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张,证明被告袁砺分别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黎社莲借款40000元、30000元,借款合计70000元。被告辩称:借款70000元是事实,但利息不是月息2分,是月利率15%。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袁砺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9月8日向原告黎社莲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8日。2015年9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9日。借款后,被告给付3000元利息,后未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黎社莲主张被告袁砺向其借款7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对借款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40000元这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30000元这笔借款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主张月利率为15%,虽然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意见不一致,但都超过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已给付利息3000元,应从上述应付款项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砺偿还原告黎社莲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借款40000元从2015年9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30000元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已付3000元从上述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1935元,减半收取9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砺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艳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