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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6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吴伟平与吴惠祥、李永香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平,吴惠祥,李永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6878号原告:吴伟平。被告:吴惠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洁,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宏,江苏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香。原告吴伟平诉被告吴惠祥、李永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平、被告吴惠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兆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2016年9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平、被告吴惠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吴伟平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惠祥和原告系姐弟关系,被告吴惠祥于2014年12月16日分别借款30000元及58000元,上述两笔被告吴惠祥总计向原告借款88000元,被告吴惠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欠条”,并承诺马上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惠祥催讨,被告吴惠祥一直未能归还。被告吴惠祥和李永香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李永香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惠祥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之所以写欠条和借条给原告,是因为原告代被告吴惠祥向相关银行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还款所形成的债务,是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发生借款,也没有借款的交付,不管是借款的前提还是合意过程,均是不成立的。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李永香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存在88000元借款存在争议,原告对此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月19日原告吴伟平、被告吴惠祥及第三方程建明、李永香签订的《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常熟市威孤马羊绒服饰有限公司吴伟平(法人)乙方:常熟市威孤马羊绒服饰有限公司吴惠祥(实际投资经营者)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在威孤马羊绒服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期间,威孤马羊绒服饰有限公司的应收应付及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都有实际经营者承担,同甲方无关。(2)乙方筹资建造的彩钢厂房,资产归乙方所有,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也有乙方承担,同甲方无关。(3)在乙方实际经营威孤马羊绒服饰有限公司期间,甲方协助配合乙方向银行、金融机构贷入的款项,有乙方实际使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有乙方承担,并考虑到目前公司的应收款项及经营状况一般,归还银行信用卡及小额贷款公司的款项,乙方在2014年2月份前,逐步分批归还结束。甲方进行监督。(4)银行贷款的款项(苏州银行),因威孤马羊绒服饰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正在变更之中,乙方同意甲方不再担任法人,在2014年4月份前变更完成公司法人,并有新股东及乙方继续承担威孤马羊绒服饰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及银行的贷款义务责任,具体数额见附页。(5)甲乙双方在变更法人及经营场所这段时间,所有产生的公司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同甲方无关。(6)甲方在乙方实际经营管理公司的期间,个人借入的资金及个人的工资,由乙方财务核算汇总出具手续,甲乙双方再协商归还期限。(7)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生效。备注:威孤马羊绒服饰有限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由乙方保管使用。”2、2014年1月19日被告吴惠祥出具的《信用卡欠款还款计划》一份。3、被告吴惠祥、李永香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借条》、《欠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伟平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吴惠祥、李永香”,欠条载明:“今欠吴伟平人民币58000元,大写伍万捌仟元整。欠款人:吴惠祥、李永香”。原告当庭陈述称,借条中的3万元是原告向被告现金交付的。欠条中的5.8万元是原告代替被告向金融机构还款形成的债务。因为吴惠祥夫妇被法院列入黑名单,无法开设公司,其考虑到和吴惠祥是姐弟,就同意以其的名义开设了常熟市威孤马羊绒服饰有限公司。其虽然登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只是挂名而已,不负责经营。由于被告委托原告以原告名义向相关金融机构办理贷款,贷款到期后,吴惠祥不能够按期向金融机构还款,吴伟平代其还款,在双方就还款结算后,被告吴惠祥出具了上述欠条。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坚持认为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借现金,债务是因为原告向金融机构代被告还款形成的。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借款事实存在,但对于在同一天分别出具借条和欠条来同时指向代偿金融机构债务的原因未作出合理解释;其次,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以第三条和第六条对代偿金融机构债务和借款分别作出约定,能够与原告现提供的证据相互呼应,因此原告的主张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伟平与被告吴惠祥系姐弟关系,吴伟平原系常熟市威孤马羊绒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惠祥系该公司实际经营者。2014年1月19日双方约定就该公司经营的债权债务进行内部结算,后被告吴惠祥、李永香于2014年12月16日分别出具欠条、借务,确认借到吴伟平30000元及结欠吴伟平代偿款58000元。现吴伟平催讨上述款项无着而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吴惠祥和被告李永香于2004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9日协议离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吴伟平与被告吴惠祥、李永香就常熟市威孤马羊绒服饰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被告吴惠祥、李永香确认结欠原告吴伟平借款30000元、代偿款58000元,该债务关系合法,二被告应及时清偿。现被告久催未还,引起双方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鉴于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永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惠祥、李永香给付原告吴伟平人民币8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伟平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吴惠祥、李永香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118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兆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文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