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民终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韶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与范洪才、范雄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洪才,范雄才,范明才,范婉玲,钟利英,韶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洪才,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雄才,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明才,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军,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婉玲,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利英,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军,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表人:宋跃辉,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华,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武,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洪才、范雄才、范明才、范婉玲、钟利英(以下称范洪才等人)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韶关市戒毒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武法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洪才、范雄才,范明才和钟利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军、范婉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以及被上诉人韶关市戒毒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三个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洪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联合建楼协议》和《续建第三层楼房的补充合同》有效。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一)韶关市戒毒所以建楼用地(土地使用权)与土地储备中心争议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范洪才等人退出所使用的土地和房屋。本诉讼的实质是韶关市戒毒所借土地储备之名行商业拆迁之实。想收回土地卖给开发商从而获得更大利益,又不愿按市场价格合理赔偿范洪才等人而实行的违约行为。而一审法院却将韶关市戒毒所的违约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首先,《联合建楼协议》在1990年3月24日签定时是完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并于1990年3月26日经过了韶关市武江区公证处公证后生效(《联合建楼协议》第7条约定)。由于协议签订和公证时并不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出让制度,同时国家又没禁止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与人合作建房,所以在当时双方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下签订的《联合建楼协议》合法有效。这也是当时社会普遍认可的交易习惯,而且签订协议的双方还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条款: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因���楼用地(土地使用权)引起当地村镇或其他单位争执,由韶关市戒毒所负责解决。而如今建楼用地与土地储备中心争议,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此时韶关市戒毒所就应该履行义务负责解决与土地储备中心产生的纠纷,但韶关市戒毒所一直未履行义务,未解决纠纷,反而主张合同无效,企图逃避责任与义务,其行为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联合建楼协议》在1990年3月24日签订的,公证书是1990年3月26日公证签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是l990年5月19日发布的,很明显《联合建楼协议》在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也就是“法不溯及既往”的法治基本原则,依据此原则,上述暂行条例对《联合建楼协议》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属于管理性(也叫取缔性)强制性规定,并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以上述条例第四十五条也并不能作为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二、一审判决对于《公证书》的认定,违��了以下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经过法定程序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明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同时一审判决也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而对方当事人从一审,二审,到重审都没按法定程序向公证机构提出���查而认定效力,所以公证书一直都是合法有效的.法院理应将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判决《联合建楼协议》有效。三、一审法院引用已经在2013年就废止的法释(1996)2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适用法律错误。法释(2013)2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l980年1月1日至l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第390条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发文日期、文号:l995年12月27日法发(1996)2号,废止理由:社会形势发生变化,不再适用。四、本案应当适用法律。法释(2009)5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就是补办手续而己,合同的效力是不受影响,完全有效的。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而《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是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和发布实施的,国家土地管理局是国家土地资源部的一个下属单位部门,它所制定和发布的文件属于部门行政规章,并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合同法已于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所以这些部门行政规章法院不应该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法是1999年lO月1日实施的,协议签订在前,应当适用当时(1990年3月24日前)的法律规定。七、合同无效的法理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条规定体现出合同无效的三大特点,一是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二是合同有背于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而无效,三是意思表示不真实(即非自愿,非公平,非公正签订)的合同无效。而《联合建楼协议》在1990年3月24日签订时,并无上述规定的无效情形,这在《联合建楼协议》公证文书内容里也已公证确认,所以《联合建楼协议》是完全有效的。范雄才、范婉玲不服一审判决,��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韶关市戒毒所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确认双方在1990年3月24日签订的《联合建楼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范雄才、范婉玲依照合同取得的楼房所有权合法有效;4、判令韶关市戒毒所赔偿范雄才、范婉玲损失;5、撤销韶关市戒毒所与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国有资产收回补偿协议》;6、由韶关市戒毒所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对于范雄才、范婉玲认为韶关市戒毒所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的理由及适用法律错误,范雄才、范婉玲请求二审法院认定韶关市戒毒所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来认定诉讼时效问题。可以看到,范雄才、范婉玲与韶关市戒毒所的合同纠纷不涉及其中任何一项。范雄才、范婉玲依据双方签订的《联合建楼协议》,于1990年11月底前将房屋竣工并交付使用;依照双方签署的《续建第三层楼房的补充合同》,在1991年1月15日前将楼房竣工并交付使用。至此.所有范雄才、范婉玲在合同中约定的建房义务履行完毕。所建楼房,双方各得一半,并使用了二十多年至今,在本次诉讼前,从没任何一方提出异议。本次诉讼,不涉及任何债权请求权,一审法院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签署的《联合建楼协议》及《续建第三层楼房的补充协议》履行完毕已经二十多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范雄才、范婉玲请求法院驳回韶关市戒毒所对以上协议和合同请求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使用已被废止的司法解释对《联合建楼协议》和《续建第三层楼房的补充合同》的效力进行分析和判决,一审法院判决存在重大错误。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l995年12月2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本案的《联合建楼协议》及《续建第三层楼房的补充合同》进行效力分析和判决。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l4日公告的《关于废止l980年1月l日至l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了《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审法院判决对案件核心部分关于合同有效性的分析依据的法律无效,适用法律错误,在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三、《联合建楼协议》在1990年3月26日经过韶关市武江区公证处公证,公证书号:(90)韶武证内字第30号。公证处代表国家对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了审查,范雄才、范婉玲依照该协议取得的楼房所有权合法有效。90年代初期,国家财政缺钱,政府各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办公经费紧张,合作建房作为政府各部门及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建房的一种方式,在社会上普遍存在和认可。韶关市武江区公证处正是依据当时的历史环境现实,对《联合建楼协议》进行公证,出具公证书。公证��中载明:“经查,文克礼与范荣芳签订该项协议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至此,公证书对《联合建楼协议》的合法性进行了确认。四、“法不溯及既往”是我国的一项最基本的法治原则,依照此原则,韶关市戒毒所在起诉书中主张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进行分析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该规定对本案审理无法律效力。“法不溯及既���”是我国一项最基本的法治原则。通俗地讲,就是不能用今天的规定去约束昨天的行为。在我国,“法无溯及力”同样适用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在本案中,《联合建楼协议》签订于l990年3月24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实施于1990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更是实施于2005年8月1日,两部法规实施的时间都晚于《联合建楼协议》签订的时间,依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都对本案无溯及力。五、韶关市戒毒所与市土��储备中心签订的《国有资产收回补偿协议》,侵犯范荣芳利益,请求法院撤销此协议。韶关市戒毒所与范荣芳于l990年3月24日签订《联合建楼协议》,协议第一条规定:“甲方负责提供建楼用地(在甲方指定的地点建造)。乙方负责出建楼所需的一切资金及建造。建好后的楼房甲乙双方平均分配使用(即楼房的一半的所有权归乙方),但建楼用地的所有权仍归国家,如遇政府征用,按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处理。”范荣芳作为乙方在1990年11月底前将楼房竣工交付使用,按照协议规定取得楼房的一半的所有权。据韶关市戒毒所在起诉书中所称,2013年8号5日,韶关市戒毒所与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国有资产收回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韶关市戒毒所与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国有资产收回补偿协议》涉及的土地即包含其与范荣芳签订《联合建楼协议》提供的建楼用地��其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协议未经范洪才等人同意,严重侵犯范洪才等人依据《联合建楼协议》所取得的楼房所有权权益,属于明显违法行为,请求法庭依照有关法律撤销韶关市戒毒所与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国有资产收回补偿协议》。六、范荣芳与韶关市戒毒所在1990年11月12日签订的《续建第三层楼房的补充合同》,因韶关市戒毒所过错造成范洪才等人重大损失,请求判令韶关市戒毒所赔偿范洪才等人损失;《续建第三层楼房的补充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甲方韶关市劳教所,乙方宝安县十九区居民)协商同意在原定兴建二层楼的基础上再建第三层。l、楼高三米,按砖混结构施工,其余装修、门窗、地底均依照第二层楼标准施工。2、第三层过道间归乙方所有,其余即平均分配,房产、所有权按原合同所定不变。”在原合同《联合建楼协议》中约定:“一、甲方负责提供建楼用地(在甲方指定的地点建造),乙方负责出建楼所需的一切资金及建造。建好后的楼房甲乙双方平均分配使用(即楼房的一半所有权归乙方),但建楼用地的所有权仍归国家,如遇政府征用,按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处理。四、如因建楼用地引起当地村镇或其他单位争执,则由甲方负责解决。”范荣芳作为乙方在约定时间前建好了楼房,并履行了所有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而对方作为甲方未能履行有关手续,造成乙方的重大损失。范洪才等人请求法庭判决韶关市戒毒所对范洪才等人所受损失进行赔偿,韶关市戒毒所负责补办范荣芳楼房的合法手续,赔偿范洪才等人受损失楼房的现今商业价值。范洪才等人作为老百姓,与韶关市戒毒所在其资金困难的情况下进行合作建房,改善其办公条件,同时保护好自己利益,能办理相关建房���续和审批手续,与韶关市戒毒所签署合同并进行司法公证,让公证机关代表国家进行审查,保证所有手续都是合法有效的。而韶关市戒毒所在当前所处地块有地产商想要进行商业开发的情况下,未经范洪才等人同意将其楼房所在土地进行转卖,与民争利。极力想要推翻已经执行完结了的二十六年前签订的协议和合同。范明才、钟利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联合建楼协议》有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引用已经在2013年就废止的法释(1996)2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依据进行判决,是严重错误。根据法释(2013)2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废止l980年1月1日至l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中序号390条: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事实:韶关市戒毒所以因建楼用地(土地使用权)引起与土地储备中心争议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范明才、钟利英退出所使用的土地和房屋。本诉讼的实质是借土地储名行商业拆迁之实的惯用伎俩,想收回土地卖给开发商从而获得更大利益,又不愿按市场价格合理赔偿范明才、钟利英而实行的违约行为.而一审法院将韶关市戒毒所违约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首先,《联合建楼协议》在1990年3月24日签定时是完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并于1990年3月26日经过了韶关市武江区公证处公证后生效(《联合建楼协议》第7条约定)。由于协议签订和公证时并不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出让制度,同时国家又没禁止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与他人合作建房,所以当时双方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下签订《联合建楼协议》合法有效。这也是当时社会普遍认可的交易习惯,而且签订协议的双方还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条款: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因建楼用地(土地使用权)引起当地村镇或其他单位争执,由甲方(韶关市戒毒所)负责解决.而如今建楼用地与土地储备中心争议,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此时韶关市戒毒所就应该履行义务负责解决与土地储备中心产生的纠纷,但韶关市戒毒所一直未履行义务,不去解决纠纷,反而起诉范明才、钟利英,主张合同无效,企图逃避责任与义务,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其次,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明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因为公证书未被撤销之前都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的,如果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而认定效力。而韶���市戒毒所从一审,二审到发回重审都没有经法定程序向韶关市武江区公证处提出复查,也就是说公证书一直是合法有效的,所以法院理应将90韶武证内字第30号《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并判决《联合建楼协议》有效。韶关市戒毒所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27日,韶关市戒毒所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江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确认韶关市戒毒所(原韶关市芙蓉山劳动教养管理所)于1990年3月24日与范荣芳签订的《联合建楼协议》无效;2、范洪才等人立即退出所使用的土地和房屋,由韶关市戒毒所返还范洪才等人的投资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范洪才等人负担。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韶关市戒毒所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韶关��芙蓉山劳动教养管理所于1990年11月l2日与范荣芳签订的《续建第三层楼房的补充合同》无效。武江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一、确认韶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原韶关市芙蓉山劳动教养管理所于1990年11月12日签订的《续建第三层楼房的补充合同》无效。二、驳回韶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其他诉讼请求。韶关市戒毒所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6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在重审该案过程中,韶关市戒毒所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2月12日,韶关市芙蓉山劳动教养管理所向韶关市司法局、韶关市城市建设规划局规划报建科提交了《自筹资金基本建设预备项目申请表》,《自筹资金基本建设预备项目申请表》载明:“建设内容综合门店,建设性质改建,建设地点芙蓉北路,占地面积450平方米,建筑面积400㎡,底层面积250㎡,计划总投资9.5万元,资金来源自筹资金,层数贰层。”韶关市司法局于1990年2月13日在申请表签上意见是“该项目由劳教所自筹资金解决”并加盖了该单位公章及财务专用章。韶关市城市建设规划局规划报建科于1990年2月20日在申请表签上意见是“同意定点”并加盖了该单位公章。韶关市武江区计划委员会于1990年3月13日作出武计字(90)02号《关于韶关市芙蓉山劳动教养所改建项目的批复》,批复载明:“你所报来《关于改建劳动综合门店的报告》收悉,���我委研究,为改善你单位原来的医务室综合门店的条件,现批复如下:同意改建综合门店土建项目。1、总投资9.5万元;2、建筑面积400㎡;3、地点:芙蓉北路。以上批复,请落实资金,组织好队伍施工,依时竣工。”1990年3月24日,韶关市芙蓉山劳动教养管理所(甲方)与范荣芳(乙方)签订了一份《联合建楼协议》,协议约定:“为促进劳教所的发展,决定由甲方与乙方联合营建一座永久性的二层综合楼房。现经双方协商,特定如下协议:一、甲方负责提供建楼用地(在甲方指定的地点建造)。乙方负责出建楼所需的一切资金及建造。建好后的楼房甲乙双方平均分配使用(即楼房的一半所有权归乙方),但建楼用地的所有权仍归国家,如遇政府征用,按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处理。二、楼房采用框架结构,三层基础两层楼;建造总面积429㎡;楼房正��外墙贴玻璃马赛克,其余三面用石米披挡;内墙及天花用水泥石灰沙浆披挡粉刷;一楼地板铺防潮砖,二楼地板采用水磨石米;一楼正面门用卷闸,窗用铝合金,二楼门用国家标准杉木门,窗用铝合金;楼后面使用国标钢窗。三、楼房建好后,水电安装各自负责,如乙方连接甲方的线路,则需按使用的实际数量向甲方交缴水电费。四、如因建楼用地引起当地村镇或其他单位争执,则由甲方负责解决。五、属于乙方使用的部分只限于乙方自己使用,不得转让、拍卖。六、楼房须在一九九○年十一月底前竣工交付使用。七、本协议一式叁份,经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并各执壹份,公证费甲乙方平摊。”该《联合建楼协议》,双方在韶关市武江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韶关市武江区公证处于1990年3月26日作出了(90)韶武证内字第30号公证书。1990年11月12日,韶关市芙蓉山劳动��养管理所(甲方)与范荣芳(乙方)又签订了一份《续建第三层楼房的补充合同》,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甲方韶关市劳教所,乙方宝安县十九区居民)协商同意在原定兴建二层楼的基础上再建第三层。1、楼高三米,按砖混结构施工,其余装修、门窗、地底均依照第二层楼标准施工。2、第三层过道间归乙方所有,其余即平均分配,房产、所有权按原合同所定不变。3、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贰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的第二天付给壹万元,其余壹万元在三年内付清。4、乙方必须在九一年一月十五日前竣工交付甲方使用。5、此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存档1份)。6、双方应守合同办事,如有违约,按合同法处理。”该《续建第三层楼房的补充合同》,双方在韶关市武江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韶关市武江区公证处于1990年11月12日作出了(90)韶武证内字第208号公证书。合同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房屋建好后,双方各分得一半房屋。所建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没有出售给第三方。涉案地上建筑物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韶关市劳教所【土地使用权证:韶府国用(2003)第030100197号】,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于1990年5月19日施行。韶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韶机编办发(2014)39号韶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市劳教所更名的通知,通知明确:“根据粤机编办发(2014)62号文精神,韶关市劳教所(韶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更名为韶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韶关市戒毒所于2014年9月30日明确:“韶关市芙蓉山劳动教养管理所成立于1981年,一直至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通过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后,单位名称改为韶���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范荣芳于2002年3月19日死亡,范荣芳生前并未立下遗嘱,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钟利英及子女范雄才、范婉玲、范明才、范洪才。一审法院经重审后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韶关市芙蓉山劳动教养管理所与范荣芳于1990年3月24日签订的《联合建楼协议》及1990年11月12日签订的《续建第三层楼房的补充合同》是否有效。结合该案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该院就涉案的《联合建楼协议》及《续建第三层楼房的补充合同》的效力,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0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实施前,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其使用的土地作为投资一方与他人合作��房的,可以认定合建合同有效。”依照上述规定的含义,如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应当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方可进行,而主管部门指的应是土地管理部门,因为只有土地管理部门才有权对以土地作为出资的行为是否得当进行审核。就该案而言,原韶关市芙蓉山劳动教养管理所与范荣芳联合建房的涉案土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涉案的《联合建楼协议》签订于1990年3月24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实施于1990年5月19日,因此,原韶关市芙蓉山劳动教养管理所以划拨土地作为出资,与范荣芳合作建房,应经过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但涉案双方的合作建房仅经过韶关市××区计划委员会、韶关市司法局、韶关市城市建设规划局报建科的审批,且上述部门批准的也仅是同意原韶关市芙蓉山劳动教养管理所自筹资金建房,并未涉及该所以国有划拨土地作为出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的事宜,因此,涉案的《联合建楼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至于原韶关市芙蓉山劳动教养管理所与范荣芳于1990年11月12日签订的《续建第三层楼房的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因原韶关市芙蓉山劳动教养管理所与范荣芳合建第三层房屋同样未征得有关部门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实施后,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建房屋的,应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应认定原韶关市芙蓉山劳动教养管理所与范荣芳签订《续建第三层楼房的补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韶关市戒毒所要求范洪才等人立即退出房屋返还所占用的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范洪才等人支付的投资款,因韶关市戒毒所已撤回该项诉讼请求,范洪才等人没有主张,该院于该案中不作处理。范洪才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该案为确认之诉,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范洪才等人认为韶关市戒毒所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判决:一、确认韶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原韶关市芙蓉山劳动教养管理所)与范荣芳于1990年3月24日签订的《联合建楼协议》及1990年11月12日签订的《续建第三层楼房的补充合同》无效。二、范洪才、范雄才、范明才、钟利英、范婉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占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韶府国用2003年第030100197号)并退出上述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给韶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韶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负担。二审期间,范雄才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自筹基建项目正式计划申请表》,证明不能用现在的建房审批规定来处理原来的建房问题。范洪才、范明才、范婉玲、钟利英对此无异议。韶关市戒毒所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这是复印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范洪才、范雄才、范明才、范婉玲、钟利英在二审期��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的《通知》,证明韶关市戒毒所已经通知范洪才等人履行《联合建楼协议》的约定,但韶关市戒毒所在该通知中要求遵守协议,现在又主张协议无效,显然前后矛盾。韶关市戒毒所对该通知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范雄才、范婉玲在上诉时才提出:“判令范雄才、范婉玲依照合同取得的楼房所有权合法有效;判令韶关市戒毒所赔偿范雄才、范婉玲损失;撤销韶关市戒毒所与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国有资产收回补偿协议》”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因范雄才、范婉玲与韶关市戒毒所对此未能协商调解,也未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韶关市戒毒所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三、涉案合同是否有效。一、关于韶关市戒毒所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的规定,当事人仅对部分债权请求权可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本案韶关市戒毒所提出确认涉案合同无效,属于确认之诉,并不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据此,本案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范洪才等人认为韶关市戒毒所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其抗辩理由依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二、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韶关市芙蓉山劳动教养管理所与范荣芳于1990年3月24日签订了《联合建楼协议》,双方又于1990年11月12日签订《续建��三层楼房的补充合同》,对于该两份涉案合同,韶关市戒毒所于2014年8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涉案合同在合同法实施前签订,而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本案后,根据合同法实施前施行且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审理本案,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且符合前述司���解释的规定,据此,范洪才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如前所述,涉案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实施前,故认定涉案合同的效力应当以合同法实施前的法律法规作为判断的依据。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9日做出的粤高法(2000)196号《关于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而转让国有土地引起纠纷应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问题的答复》,也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而根据该解答第20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例》实施前,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其使用的土地作为投资一方与他人合作建房的,可以认定合建合同有效。”的规定,如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应当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方可进行。而就该案而言,原韶关市芙蓉山劳动教养管理所与范荣芳联合建房的涉案土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原韶关市芙蓉山劳动教养管理所以划拨土地作为出资,与范荣芳合作建房,应经过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但涉案《联合建楼协议》、《续建第三层楼房的补充合同》未经任何行政部门批准。韶关市武江区计划委员会、韶关市司法局、韶关市城市建设规划局报建科仅是同意原韶关市芙蓉山劳动教养管理所自筹资金建房,并未同意该所以国有划拨土地作为出资与他人合作建房。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联合建楼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至于原韶关市芙蓉山劳��教养管理所与范荣芳于1990年11月12日签订的《续建第三层楼房的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基于上述理由,也应当认定无效。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原韶关市芙蓉山劳动教养管理所与范荣芳签订《续建第三层楼房的补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范洪才等人对房屋的补偿问题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范洪才、范雄才、范明才、范婉玲、钟利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范洪才、范雄才、范明才、范婉玲、钟利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晓 华代理审判员 ���邓荣斌代理审判员 陈 北 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