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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2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党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党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758号原告:陈某某,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党某某,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汪某某,男,1987年6月5日出生。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党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被告党某某通过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汪某某为担保人,约定2016年6月10日前归还,但事后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党某某多次保证一直推脱不还,请求二被告归还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被告党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汪某某述称,原告所说属实,党某某欺骗了我对他的信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18日被告党某某通过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汪某某为担保人,约定2016年6月10日前归还,并出具有借条一份,至今尚未偿还。另查明,陈某某又名陈大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党某某借原告陈某某现金40000元,作为债权人原告陈某某有权请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党某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陈某某向被告党某某主张实现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汪某某作为担保人对担保方式不明确,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党某某应自逾期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偿还之日止);被告汪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党某某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党某某、汪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焦明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