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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1990号佛山市三水区冠福木材有限公司与许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冠福木材有限公司,许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990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冠福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XX街道XXX岗XX村。组织机构代码:5XXX-X。法定代表人:陈建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招丽贞,广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文华,男,汉族,1989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冠福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冠福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招丽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冠福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年初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2015年5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0月1日欠原告货款270000元。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许文华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7日确认截止2014年10月1日止向购买原告建筑模板,共拖欠原告货款270000元。被告许文华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故缺席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诉称、庭审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据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7日,被告写下《结欠条》,确认截止2014年10月1日止欠原告建筑模板货款270000元。原、被告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7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文华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冠福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许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卫东审 判 员  麦景桃代理审判员  陆兰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颖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