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5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广东金海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林令美、许月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金海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林令美,许月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民初845号原告广东金海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东岳,男,该公司董事长(到庭)委托代理人伍西岳,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湛江市。被告林令美,男,汉族,1953年4月9日出生,住徐闻县。被告许月仁,女,汉族,1956年10月1日出生,住徐闻县,系被告林令美的妻子。原告广东金海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林令美、许月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进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金海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西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令美、许月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金海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林令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由原告提供虾药给林令美出卖。被告林令美自签订合同后,多次向原告提购虾药,至2013年12月7日止共欠原告虾药款7491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许月仁与被告林令美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清偿虾药款7491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广东金海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伍东岳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方的基本情况;2、两被告《人口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方的身份情况;3、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作关系;4、《销售手册》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情况事实。被告林令美、许月仁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林令美、许月仁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金海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水产养殖药品生产和销售。被告林令美在徐闻县迈陈镇经营水产养殖药品的零售业务。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林令美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依据该合同,原告提供虾药让被告林令美在迈陈镇地区销售,双方应在当年春节20天前结清货款;若有欠款应在次年3月1日前付清,否则按月息2%计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林令美先后多次向原告赊购虾药。2013年12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林令美结算,被告林令美欠原告的虾药款共计74919元。被告林令美于在原告方的《销售手册》上签名确认。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林令美没有付清欠款。原告遂于2016年5月4日诉至本院。另外查明,被告林令美和被告许月仁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林令美向原告赊购虾药,尚拖欠货款74919元,有林令美签名确认的销售手册记录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林令美付清欠款,合法有据,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许月仁对上述欠款负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由于被告许月仁是被告林令美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许月仁对该笔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许月仁对该笔欠款负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令美、许月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广东金海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虾药款749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由被告林令美、许月仁负担(原告已垫付,限被告林令美、许月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进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冠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