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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8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石某、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石某,蒙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8民初773号原告:陈某某,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蒙某,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石某、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287元,并自判决生效后至履行完给付义务期间24%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石某与蒙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石某长期有生意往来。2014年11月6日,被告石某开始拖欠原告货款,后累计拖欠货款2528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287元;3、《婚姻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石某、蒙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支付价款。被告应按实际赊购的货物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自判决生效后至履行给付义务期间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给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252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计216元,由被告石某、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焱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