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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11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来丰文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丰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1民初628号原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伏牛路22号。法定代表人:陆智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清,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丰文,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杰,绵阳市涪城区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路桥公司)与被告来丰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路桥公司其诉讼代理人陈翠清、被告来丰文及其诉讼代理人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原路桥公司2015年承建了广元市昭化城区到广元快速通道改建工程,为使工程顺利竣工,中原路桥公司在广元市昭化区设立了项目部,并设置配套了部门,其中有由肖超负责工作安排及考勤的钢筋班。被告来丰文没有在原告承建的广元快速通道工地上上过班,但被告却以在原告处上班受伤所致,要求原告承担工伤赔付。此纠纷经广元市昭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定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来丰文辩称,原告所述部分是真实的,中原路桥公司在2015年承建了广元昭化城区到广元的快速通道改建工程是事实,但原告所述我没有在其承建的快速通道工地上班,而且是在摔伤后过了一段时间才到医院救治是不属实的。对广元市昭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定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中原路桥公司承建了广元市昭化城区到广元快速通道改建工程,并在广元市昭化区设立了广元快速通道改建工程项目部,该工程中设有肖超负责具体安排钢筋工作的钢筋班;原被告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来丰文在2015年12月8日受伤,经绵阳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右第1、3、4、5肋骨骨折。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广元市昭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8日就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裁决,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来丰文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申请了证人李代斌、张杨出庭作证,两位证人称其一直在原告承建的快速通道工地上班,也是在肖超领导下的钢筋班工作,但并未见过被告来丰文,被告来丰文也表示未见过证人李代斌、张杨。被告来丰文提供了原告项目部钢筋班负责人肖超的职工考勤表影映件两份,证明其在原告的工地上上班,曾在该工地上班的证人杨远德、郭朝禄也证明这一事实,并称未见过李代斌、张杨。因证人李代斌、张杨至今仍在原告的工地上上班,被告来丰文及其证人杨远德、郭朝禄均表示2015年11、12月在工地上未见过李代斌、张杨,故李代斌、张杨的证词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由于职工考勤表的原件在原告处,而原告不向法庭出示这份原件,结合职工考勤表影映件和被告证人的证词,可以确认被告在原告的工地上务工。本院认为,原告中原路桥公司2015年承建了广元市昭化城区到广元快速通道改建工程,并在广元市昭化区设立了项目部,原告中原路桥公司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不向法庭提供职工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原件应当承担其不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被告来丰文所举的职工考勤表影映件等能够证明原告中原路桥公司发生了实际用工、被告来丰文于2015年11月28日至12月8日向原告提供了有偿劳动并接受其钢筋班负责人肖超的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清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