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顾志国与徐金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志国,徐金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365号原告顾志国,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身份证号码:×××0011。委托代理人黄锦萍,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平,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身份证号码:×××5810。原告顾志国诉被告徐金平、广东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四会市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月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静雯、人民陪审员李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广东精工装饰工程公司之间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且在庭审前申请撤回了对后者的起诉。原告顾志国及委托代理人黄锦萍、被告徐金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徐金平,徐金平聘请原告为其从事装修工作。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徐金平一期在施工现场干活期间,徐金平把人字梯踩短掉下来后,原告也跟着从梯上面掉下来。之后,原告送至肇庆高新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于当天送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原告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2处9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1.2万元。现起诉如下:1、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60137.07元(具体为:医疗费3099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80元*101天=18180元;残疾赔偿金32598.7元每年*20年*22%=143434.28元;抚养费24105.6元*3年*22%÷2人=7954.8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2万元;组成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广东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徐金平辩称:确认是我叫原告到工地干活,工资是我给原告,干活的时候也是我安排管理干活的,但我与原告均为广东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打工,故原告的损失由精工公司负担,我就不需要赔钱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997.34元、鉴定费2500元、租床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轮椅费用)400元、交通费2500元没有异议。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2、高新区安监局对张穆、徐金平的询问笔录;3、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4、租床费单、购买轮椅费单;5、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6、交通费发票。被告徐金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交通费的数额也认可。被告徐金平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金平从被告广东精工装饰工程公司处承接了木工部分的装修工作后,叫原告到工地干活,工资为被告徐金平发放给原告,干活的时候也是徐金平安排管理干活。2015年4月18日,原告在与被告徐金平一同施工装修作业过程中,从梯子上掉下来受伤后即送至肇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天,被送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但医嘱没有建议需加强营养。原告住院及门诊共花费医疗费为71997.34元,其中被告广东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6万元,原告自行报销了2.5万元,剩余医疗费为30997.34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997.34元没有异议。另外住院期间,原告因购买轮椅,从而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因住院期间租床,产生租床费100元,因本案而财产的交通费2500元,二被告均没有异议。经原告申请,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2处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2万元;原告由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并且二被告对鉴定费2500元也没有异议。另查明:原告夫妻生育的女儿顾敏仪2000年3月5日出生,从定残日的2015年7月28日开始计算,至顾敏仪年满18周岁的2018年3月5日,为2年+7个月+5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徐金平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赔偿款,因本案纠纷,原告逐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起诉状及相应证据、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金平叫原告到工地干活,工资为被告徐金平发放给原告,干活的时候也是徐金平安排管理干活,故原告与被告徐金平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2015年4月18日原告在与被告徐金平一同施工装修作业过程中,从梯子上掉下来受伤,由此产生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由劳务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2条、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徐金平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在本案装修施工中摔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金平从被告广东精工装饰工程公司处承接了木工部分的装修工作,其与被告广东精工装饰工程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广东精工装饰工程公司之间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且在庭审前申请撤回了对后者的起诉,其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有关原告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可减轻被告徐金平的赔偿责任问题,如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如存故意或者过失而致事故发生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被告徐金平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徐金平并没有提出此项抗辩理由,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根据举证规则相关规定,应推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因本案产生的损失应由徐金平来承担。原告因本次受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30997.34元。原、被告对医疗费总共71997.34元,扣除广东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1.6万元和原告自行报销的2.5万元后,剩余30997.34元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为30997.34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自2015年4月18日入院,同年5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每天*20天=2000元。(3)护理费20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20天,按照100元每天护理费的标准,为2000元。(4)误工费6522.33元。因原告从事建筑装修行业,而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是多少,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年4761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自2015年4月18日住院,至同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故误工时间为50天。误工费具体为47613元每年*50天=6522.33元。(5)残疾赔偿金(含抚养费在内)为150320.53元。其中狭义的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每年*20年*22%(原告为两处9级伤残,故比例系数为22%)=143434.28元;抚养费部分,原告夫妻生育的女儿顾敏仪2000年3月5日出生,从定残日的2015年7月28日开始计算,至顾敏仪年满18周岁的2018年3月5日,为2年+7个月+5天,故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为24105.6元每年*(2年+7个月+5天=2.597年)*22%÷2人=6886.25元。(6)营养费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建议须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3万元。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以及原告因发生事故致2处9级伤残等,确实对原告身心精神造成了较大损害的事实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3万元是合理的,本院对此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1.2万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认定后续治疗费需1.2万元,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租床费100元、辅助器具费(购买轮椅的费用)4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500元,因前述原告主张的费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此次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共222340.2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本院确定的损失的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1条、第17-26条、第31条、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第11条,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志国赔偿22234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2元,由原告负担756元,被告徐金平负担4446元(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月明审 判 员 彭静雯人民陪审员 李 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冼文华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