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娄四林诉被告张银龙、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厦集团南京分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厦集团公司)劳务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四林,张银龙,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24号原告娄四林,男,1962年1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尤艳涛、史晓萍,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银龙,男,1961年7月5日生,汉族。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草场门大街101号文荟大厦7层F座。负责人尹士友,经理。委托代理人傅俊波、李云,江苏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黄海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蔡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思培,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职工。原告娄四林诉被告张银龙、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厦集团南京分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厦集团公司)劳务合同、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四林的委托代理人尤艳涛、史晓萍,被告中厦集团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银龙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厦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四林诉称:被告张银龙系被告中厦集团南京分公司浦口区天润城开发项目的项目部经理。2004年起至2008年9月期间,原告在被告的浦口区天润城项目部担任管理人员,约定月工资5000元左右,其中被告只支付了原告部分费用,尚欠部分工资未支付;另原告的妻子在被告的浦口区天润城项目边开设了一个日杂小卖部,被告的浦口区天润城项目部从小卖部赊欠部分商品价值约40000元左右。2008年9月5日,被告张银龙就所欠工资款及赊欠的商品货物款向原告出具129000元欠条一份,并加盖江苏中厦集团天润城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张银龙曾于2010至2011年期间归还了原告20000元。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张银龙主张相应欠款,被告张银龙表示此款会尽快归还,并请求原告宽限时日,原告考虑与被告张银龙系多年朋友和同事关系,遂一再同意被告张银龙的宽限请求。2014年底期间,原告再次拨打被告张银龙的电话,被告张银龙拒不接听。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方共同支付欠款109000元和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银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厦集团南京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张银龙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08年9月5日,即使是原告陈述的被告张银龙在2010年至2011年间归还原告20000元,但在此后,原告未就上述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诉求已过法定时效。2、原告所述工程于2008年底已全部结束,其项目部已解散,被告中厦集团南京分公司已经结清项目部所有款项,被告张银龙于2007年、2008年、2009年2月份左右通过浦口区清欠办就项目部及工人工资都已经全部结清,因此被告张银龙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中厦集团南京分公司并不知情,所加盖的项目部公章是其个人行为,且该公章未在被告中厦集团南京分公司处备案,因此被告中厦集团南京分公司不应承担借条中的还款义务。3、原告借条中载明的129000元,包含了所欠小卖部商品价值40000元,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另据被告中厦集团南京分公司了解,被告张银龙通过支付给原告相关费用80000元,冲抵了原告的工资。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厦集团南京分公司的诉请。被告江苏中厦集团公司未到庭,在其与被告中厦集团南京分公司���交的情况说明中辩称:被告中厦集团南京分公司承建的天润城项目已于2008年完成,该项目中部分由张银龙承包,由张银龙承包的部分应由其本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厦集团南京分公司与张银龙就该工程的款项已结算完毕,原告娄四林与被告中厦集团南京分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该案应是被告张银龙个人与原告娄四林之间的纠纷。该案证据材料中的一张欠条上所盖的“江苏中厦集团天润城项目部”章印在被告中厦集团南京分公司没有查到登记手续,被告中厦集团南京分公司的章印都是经公司登记备案的,请法院查明事实,以维护被告中厦集团南京分公司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银龙承包被告江苏中厦集团公司所属的被告中厦集团南京分公司在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二期开发项目中的部分施工工程。在被告张银龙承包期间即2004年至2008年间,被告张银龙聘请原告娄四林担任其施工工程的管理人员,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但被告张银龙需支付原告娄四林劳务费用,原告娄四林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另因原告妻子在被告张银龙施工的天润城项目工地旁经营一杂品小卖部,被告张银龙方在施工期间从小卖部赊购了商品价值约40000元。在原告向被告张银龙索要所欠的劳务费及赊欠商品款项时,被告张银龙于2008年9月5日就尚欠原告款项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上载明:“欠条今欠娄四林工资拾贰万玖仟元整(¥129000元)此据张银龙2008.9.5”。欠条落款处盖有江苏中厦集团天润城项目部印章。被告张银龙出具欠条后,原告称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张银龙仅偿还了原告20000元,尚欠款109000元其以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催要仍未偿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原告娄四林、被告中��集团南京分公司陈述,原告举证的被告张银龙出具的欠条、涉案工程施工资料、电话记录、手机短信截图;被告江苏中厦集团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3月19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经本院审查,以被告张银龙涉嫌犯罪为由将该案移送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处理,后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区分局退案,本院遂立本案审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被告张银龙作为涉案部分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聘用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张银龙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支付提供劳务方即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张银龙在施工期间赊欠原告商品,应支付所欠货款。原告现持有被告张银龙出具的基于劳务关系和买卖关系拖欠其劳务报酬、赊欠货款等费用计129000元的欠条向被告张银龙主张债权,并称被告张银龙在欠条出具后已偿还了其中的20000元,原告主张的还款事实构成自认;被告中厦集团南京分公司抗辩称被告张银龙通过支付给原告相关费用80000元,冲抵了原告的工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中厦集团南京分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存在其主张的事实,对被告中厦集团南京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持有的欠条作为证据使用,因而确认原告与被告张银龙之间就原告主张的尚欠款109000元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中厦集团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厦集团公司对被告张银龙拖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张银龙与被告中厦集团南京分公司之间形成的系另一权利义务关系,该关系与本案原告与被告张银龙之间的劳务和买卖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系劳务提供者追索拖欠的劳务报酬及货款等费用产生的纠纷,被告张银龙作为劳务和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给付劳务报酬及货款等费用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中厦集团南京分公司、被告江苏中厦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厦集团南京分公司抗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因欠条系被告张银龙出具,原告举证了电话记录、手机短信截图等证据证明其以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张银龙主张过债权,本院确认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债权。故本院确认被告张银龙作为债务人对尚欠原告款109000元负有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项利息损失亦应由被告张银龙支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银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娄四林劳务报酬等款项计人民币10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欠款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娄四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公告费600元,计人民币3080元,由被告张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潘玉君人民陪审员 朱恒顺人民陪审员 申荣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书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