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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辖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永汇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冯恺、张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恺,张银,张艳华,天津市永汇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游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辖终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银。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永汇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宜白路建材楼底商。法定代表人:殷勇,总经理。原审被告:游冲。上诉人冯恺、张银、张艳华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永汇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游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3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冯恺、张银、张艳华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住所地均在天津市,本案不应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资纠纷并非财产纠纷,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遭受的财产损失系上诉人造成,无侵权行为发生,一审法院以侵权行为地法院有管辖权为由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永汇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其财产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天津市,故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冯恺、张银、张艳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王存强代理审判员  薛东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红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