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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10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邹启军与张永、马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启军,张永,马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民初1010号之一原告:邹启军,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张永,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马阳,男,1986年5月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邹启军诉被告张永、马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原告邹启军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邹启军在宣判前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启军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邹启军负担。审 判 长  王永成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人民陪审员  杨宜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迎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