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10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邹启军与张永、马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启军,张永,马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民初1010号之一原告:邹启军,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张永,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马阳,男,1986年5月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邹启军诉被告张永、马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原告邹启军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邹启军在宣判前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启军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邹启军负担。审 判 长 王永成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人民陪审员 杨宜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迎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