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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11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马如海与刘生洲、马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如海,刘生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11民初140号原告:马如海,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委托代理人:韩喜军,甘肃韩喜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生洲,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红古区。原告马如海诉被告刘生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如海委托代理人韩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生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24532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合计99200元;2、被告从2016年1月21日起每月给付利息1600元,直至付清为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使用3个月还款,月利率为5%,借款后被告对本金及利息一直推诿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借款担保书一份。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使用3个月还款,月利率为5%,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对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推诿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经庭审举证的借条一份、借款担保书一份在案佐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还款,本纠纷的酿成系被告不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所致,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为80000×24%÷12×15=24000元,本院对此部分利息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生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马如海偿还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并承担自从2016年2月1日至借款还清前的利息(以未还借款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刘生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存乾审 判 员  刘 洁人民陪审员  韩高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佳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