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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7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赵东位与安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位,安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1106号原告:赵东位,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镇原县。被告:安娟娟,女,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镇原县。原告赵东位与被告安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娟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东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安娟娟归还其给垫付的保险费1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其给安娟娟垫付了16000元保险费,安娟娟当场给其出具了欠条,约定3日内归还,后其多次催要,安娟娟借故推拖,至今尚未归还。安娟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前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安娟娟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镇原支公司,给其经营的甘X号车辆办理保险时,称未带钱,请求赵东位给其垫付16000元保险费,其3日内归还,并当场出具欠条,赵东位如数垫付,后安娟娟未按约定归还该款,赵东位至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安娟娟请求赵东位给为其垫付保险费,并出具欠条,赵东位如数为安娟娟缴纳了保险费,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安娟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赵东位要求安娟娟归还欠款1600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安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赵东位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安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正泽审 判 员  马同权人民陪审员  张瑞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小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