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龚某某生产、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10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6]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且明知系假药的情况下,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市路60弄5-1号其经营的成人保健品商店内向他人售卖“TL”药品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其店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药“恒康虫草强肾王”40粒、“威龙虫草强肾王”80粒。另查明,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照片、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关于商请认定龚某某涉嫌销售假药案中药品是否假药的函》,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商请认定龚某某涉嫌销售假药案中药品是否为假药的复函》,上海市松江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龚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犯罪未遂、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和公众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诫勉语: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