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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爱福与姜殿军、阳泉市郊区瑞杰汽车修理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修理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爱福,姜殿军,阳泉市郊区瑞杰汽车修理中心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再6号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原二审上诉人)陈爱福,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阳泉市郊区清泉酿造厂业主,住阳泉市郊区。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原二审被上诉人)姜殿军,男,1967年8月28日,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现住阳泉市郊区。委托代理人张九云,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系姜殿军之妻。原一审被告、原二审上诉人阳泉市郊区瑞杰汽车修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彦珍,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繁明,职工。委托代理人杨秀琴,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爱福因与被申请人姜殿军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泉市郊区瑞杰汽车修理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修理合同纠纷一案,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郊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陈爱福、被告阳泉市郊区瑞杰汽车修理中心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阳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陈爱福对终审判决不服,向山西省高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院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2015)晋民申字第63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爱福、被申请人姜殿军委托代理人张九云、阳泉市郊区瑞杰汽车修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孟繁明和杨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7时30分,被告姜殿军驾驶晋CJXX**号轿车,从盂县到荫营行驶至207国道928KM-900M路段时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归原告陈爱福所有的晋CXXX**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造成事故。当日阳泉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殿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2011年5月31日,陈爱福、姜殿军就事故处理达成如下协议:1、姜殿军自愿将晋CXXX**号车修复(主要包括大梁、油箱、轮胎一条需换),剩余部分恢复原状;2、此次事故造成晋CXXX**号车施救费由姜殿军承担;3、姜殿军自愿承担晋CXXX**号车修复期间的停车费用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姜殿军即将晋CXXX**号车委托阳泉汽修中心进行修理。2011年7月6日,陈爱福以“被告所更换的大梁与原车型号不符。需按协议重新修理并赔偿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郊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姜殿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重新更换原告所有的晋CXXX**号车架(大梁),并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0000元。宣判后,原告陈爱福与被告姜殿军均提出上诉,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姜殿军与原告陈爱福因交通事故受损车辆修复问题签订的车辆修复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协议履行。虽然被告姜殿军曾委托汽修中心对受损车辆的大梁进行更换,但所更换的大梁与原告车辆型号不符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姜殿军重新更换大梁正确。关于停车费用及停运损失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修复协议中明确规定停车费用由被告姜殿军承担,但并未规定停运损失,因此,一审判决判令赔偿停运损失无事实依据,但由于受损车辆未完全修复,给陈爱福造成一定的不方便,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给予其10000元的损失补偿虽提法欠妥,但实体处理比较公正。由于陈爱福所提供的租车证据系自己开具,收款人又是其儿子,与原告陈爱福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因此,原告陈爱福要求赔偿其23850元的停运损失的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姜殿军上诉认为原判决停车费用的起止时间认定错误,但不能提供任何有效书面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以生效。被告姜殿军认为对法院判决2011年5月26日至10月31日的停运损失10000元,其只承担2011年5月26日至6月20日的损失1575元,为此将瑞杰汽修中心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郊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姜殿军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瑞杰汽修中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瑞杰汽修中心修理申请,依法对陈爱福聘用的司机王某某、之子陈某进行了调查,王某某在调查时向一审法院陈述:“汽车修理期间,我和陈某一起去瑞杰汽修厂看修车进度,看见大梁型号明显不对,因为买回的大梁是直的,原车大梁有个弯,我就把这一情况告诉陈某,他去找瑞杰汽车修理中心老孟沟通这一情况。当时是陈某叫出老孟来看大梁,具体交涉是他们俩进行,我在旁边不了解说下什么情况。”陈某在调查时向一审法院陈述:“2011年5月26日上午,车被撞后,司机王某某打电话通知我父亲,当时我开车拉着我父亲,就一起返回杨树沟村事故发生地,我们到场时已经报警,瑞杰汽修中心的救援车已经在了。事故发生大概五六天后,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责任认定作出前,车就在瑞杰修理中心停放,未采取任何措施,事故认定作出后,姜殿军与我们签订了处理协议,姜殿军妻子张久云替姜殿军协商处理。事故处理协议签订后,张久云为避免支付拖车等其他费用,决定就地在瑞杰汽车修理中心修理。修车期间,我们去修理中心看过几次修车进度。买回第一根大梁后,我们正好过去看修车进度,看见大梁在修理中心放着,但修理中心事先没有通知我们来看大梁,因为我们不是送修的人,也不是付款人,所以修理中心就修车事宜不与我们沟通,事故处理协议签订十来天后,我们去修理中心看修理进度,恰好大梁回来了,我发现大梁比原来粗大,就与修理中心沟通,修理中心负责人之一老孟拿尺子量过后说有点大,但修改一下能用,我没有同意。老孟也从来没有就大梁更换征求我们的意见。”晋CXXX**号普通低速货车属阳泉市郊区清泉酿造厂,该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爱福,王某某系陈爱福雇佣司机;晋CJXX**号轿车系姜殿军所有。2014年5月24日,晋CXXX**号车经检验合格,该车已交付陈爱福。原一审法院认为,陈爱福、姜殿军在2011年5月31日达成的事故处理协议已经一、二审法院确认,双方应严格按该协议履行。2011年11月—2014年5月20日期间,二被告均明知更换的大梁型号与原车大梁型号不符,并未尽到最大努力减轻损失的注意义务,致晋CXXX**号车一直处于停车修复状态,给陈爱福的运营造成了损失,对陈爱福的损失酌情认定20393元。被告姜殿军、瑞杰汽修中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4)郊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确定,姜殿军应承担20%即20393元×20%=4078.6元;被告瑞杰汽修中心应承担80%即20393元×80%=16314.4元。因陈爱福与姜殿军在修复协议中未有明确约定停运损失,且陈爱福所提供的停运损失证据与其有利害关系,依法不予认定。一审法院经审批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原告陈爱福因更换晋CXXX**号车车架(大梁)造成的停运损失20393元;被告姜殿军赔偿原告陈爱福4078.6元,被告阳泉市郊区瑞杰汽车修理中心赔偿陈爱福16314.4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陈爱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元,原告陈爱福负担2359元,被告姜殿军负担84元,被告阳泉市郊区瑞杰汽车修理中心负担365元。原一审判决后,原告陈爱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认定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判令姜殿军赔偿其因交通事故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125400元。主要理由:陈爱福对一审判决停运修复时间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对一审酌情认定停运损失数额坚决不服,在近3年的时间里,一辆刚买1年的车辆,在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修复期间只能得到不到每天25元的损失,远远不够车辆基本折旧及正常老化维护费用。在营运车修复期间,为避免遭受更大损失,采取每天150元包车方式雇佣陈某所有车辆送货拉原料,维护正常生产经营。被告阳泉市郊区瑞杰汽修中心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主要理由:车辆停运损失是姜殿军的不当行为,在修理过程中,瑞杰汽修中心及时将维修车辆的修理情况告知了姜殿军,并且将购买不到原装大梁的情况也及时告知了姜殿军,其修理行为没有不当。车主陈爱福与姜殿军之间的矛盾,是由于2600元的停运损失无法达成引发的,与瑞杰汽修中心没有关系。本院原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原二审认为,上诉人陈爱福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车辆受损后,与被上诉人姜殿军达成事故处理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姜殿军承担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共同遵守。车辆在修理期间由于上诉人阳泉市郊区瑞杰汽车修理中心更换的大梁与原车量型号不符引起诉讼,导致修理、更换时间延长,因此,姜殿军和阳泉市郊区瑞杰汽车修理中心对陈爱福所有车辆因停运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陈爱福上诉主张停运损失125400元,因陈爱福所有车辆为其开办的阳泉市郊区清泉酿造厂送货车辆,并非营运车辆;陈爱福所提供的证据与其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停运损失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依据被损车辆新车价值酌情判决停运损失费用并无不当,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阳泉市郊区瑞杰汽车修理中心主张,在修理过程中及时将买不到大梁的情况告知姜殿军,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并且已经生效的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定停运损失主要责任在阳泉市郊区瑞杰汽车修理中心,因此其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上诉人陈爱福负担1404元,上诉人阳泉市郊区瑞杰汽车修理中心负担1404元。再审申请人陈爱福不服原二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2015)阳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改判姜殿军赔偿其交通事故造成(2011年11月至2014年5月20日)的停运损失125400元。理由:1、原一审法院将案件定性为合同纠纷错误;2、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议中未约定停运损失;3、受损车辆为营用性车辆,原二审错误认定为非营用车辆;4、申请人提供了受损车和雇佣车的营运资质、关系证明、运输原始记录本、正规发票、用车合同、劳动工表、受损车和雇佣车照片、客户送货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明停运损失,被申请人并无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审法院参照购车发票赔偿停运损失,致使申请人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陈爱福与姜殿军之间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姜殿军与阳泉市郊区瑞杰汽车修理中心系修理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11]42号)明确“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原二审将原一审案由“合同纠纷”改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妥,应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修理合同纠纷两个案由并列。姜殿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陈爱福与姜殿军在修复协议中未有明确约定停运损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陈爱福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得到赔偿。受损车辆修理期间,姜殿军和瑞杰汽修中心均明知更换的大梁型号与原车大梁型号不符,但没有就此协商处理,在达成一致修理方案的情况下进行修理,瑞杰汽修中心作为专业汽修部门,未按规定修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姜殿军明知大梁型号与原车不符,既未向车主陈爱福征求意见又对修理行为不提异议,对造成的损失也有过错。纠纷发生后,双方也未尽最大努力减轻损失,造成损失扩大,姜殿军和瑞杰汽修中心应赔偿陈爱福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判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受损车辆主要负责阳泉市郊区清泉酿造厂拉运原材料及送货,受损车辆修理过程中,阳泉市郊区清泉酿造厂与陈某在2011年12月25日签有协议书,约定150元/天雇佣陈某所有的晋C-XXX**.陈爱福提供了服务明细、阳泉市xxxx个体汽车货运的收款收据、发票、税票等证据,证明其雇佣车辆花费125400元。但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某才购买晋C-XXX**,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陈爱福与陈某是父子关系,陈某是阳泉市郊区清泉酿造厂员工。原审酌情以受损车辆购买价格30393元为参照,核减第一次诉讼判决的停运损失10000元,确定本案停运损失为20393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阳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泉梅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刘晓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申贝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