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建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明,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6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廖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陈建明以妻子罗某的名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申请办理了白金信用卡,授信额度5万元,自2014年12月开始透支消费。因未及时还款,2015年3月开始,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进行催收。截止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建明仍有本金人民币4.5万元没有归还。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建明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建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罗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申领了白金信用卡,之后交给被告人陈建明使用。被告人陈建明自2014年12月开始透支消费,因未及时还款,2015年3月开始,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罗某进行催收,罗某将银行催收的情况告知了陈建明。截止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建明仍有透资本金人民币4.5万元没有归还。2016年2月10日,被告人陈建明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建明归还了发卡银行全部透支本息。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申请、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建明到案的情况。(3)信用卡申领资料,证实罗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申领信用卡的情况。(4)对账单,证实被告人陈建明的透支情况。(5)催收记录,证实银行催收的情况。(6)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陈建明经她同意以她的名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申请办理了白金信用卡,之后一直是被告人陈建明在使用。因为该卡被陈建明透支后未还款,银行向她催收后,她将银行催收的事情多次告知了陈建明。(7)被告人陈建明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罗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罗某到办卡银行办理了申领信用卡的手续。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明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建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 渝审 判 员 冯 元人民陪审员 刘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伟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