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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新与被上诉人陶胜龙、原审被告王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新,陶胜龙,王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新,女,1978年6月18日生,锡伯族,公务员,户籍地铁岭市银州区,现住铁岭新区。委托代理人:马凤艳,系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胜龙,男,1975年5月3日生,汉族,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住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陶思禹,男,1944年4月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系陶胜龙的父亲。原审被告:王力,男,1977年2月15日生,汉族,国企员工,住铁岭市银州区。上诉人高新因与被上诉人陶胜龙、原审被告王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120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凤艳,被上诉人陶胜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思禹,原审被告王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新上诉请求: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录音材料,证明上诉人对借款事实知情。上诉人认为该份录音不是一份完整的录音,只是一个片断,不能还原事实。原审法院仅以此认定上诉人对原审被告王力借贷投资知情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是公务员,原审被告王力是国企职工,在婚姻存续期间我们有稳定的收入,而且婚后没大额支出,工资收入完全可以支付日常生活,无需举债生活。本案中的借款为王力个人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判决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上诉的上诉请求。陶胜龙答辩称:1、关于录音方面,我方提交的是完整的录音,不是录音片段,能够证实高新对王力借款进行投资知情并且积极参与;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2、关于借款是否用于婚姻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内的借款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高新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3、关于月利率2分,我方在原审时对利息提供了相关证据,月利率2分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王力出具的49万元的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为37万元,王力对其予以认可,对12万元的利息王力也认可,原审法院将12万元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分是正确的;关于逾期利息,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予以支付。综上,请求维持原判。王力述称:我在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债务高新不知情,我在一审时提出过这个观点,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我的意见。原审时陶胜龙进行举证的时候高新才知道我在外面欠了债务。一审时,陶胜龙在起诉前要求与我和解,我的意见是我独立负担所负的债务,所以我认为本案的借款与高新无关。关于利息的问题,我与陶胜龙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只是承诺对其进行分红,并且借条没有体现利息的字样。我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陶胜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王力以做投资生意为由,自2015年1月开始,被告王力分3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5万元,这其中实际借款38.5万元,剩余12万元是利息。该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力于2015年1月13日向陶胜龙借款30万元;于2015年5月4日向陶胜龙借款6万元;于2015年8月29日向陶胜龙借款1万元。2015年10月1日,王力给陶胜龙出具借条,载明借款49万元(实际借款37万元,承诺支付利息12万元)。2015年10月17日,王力向陶胜龙借款1.5万元。上述借款总计38.5万元,至今未偿还。另查明,王力、高新原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陶胜龙与王力之间自愿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力与高新系夫妻关系,王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陶胜龙要求王力、高新给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王力在2015年10月1日所出具的借条中包含利息,但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调整为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2015年10月17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对于无利息约定的借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陶胜龙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关于高新提出王力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其对王力借款并不知情,系王力个人借款,高新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判决:被告王力、高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陶胜龙借款本金人民币38.5万元,并同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借款本金37万元的利息至借款完全偿还完毕之日止;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至借款完全偿还完毕之日止。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8650元、保全费2010元(原告预交),由王力、高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上诉人高新提交下列证据:1、高新与王力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2016年1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了一套房产归王力所有,约定了财产都归王力所有,双方无债权债务;我和王力没有共同财产,房产和车都是王力的婚前财产,我们双方离婚不是为了逃避债务。经质证,陶胜龙认为王力与高新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与我方无关。王力对该证据没有意见,债务应当由我一人承担。2、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审计表一份,证明王力、高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新与王力有共同住房,无需借债用于买房。经质证,陶胜龙认为与本案的借款无关。王力没有意见。3、高新与王力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高新与王力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很高的收入,无需借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质证,陶胜龙认为借款是家庭共同投资做买卖。王力没有意见。4、银州区法院(2016)辽1202民初289号判决书一份,起诉状一份,传票一份,举证通知书一份,应诉通知书一份,证明王力为孟凡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王力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多笔债务关系,王力与孟凡成的欠款以及王力与胡彩侠的债务关系已经经过了诉讼程序,判决王力个人承担债务。证明王力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高新不应承担责任。经质证,陶胜龙认为其他的债权人起诉是其自己的权利,与本案无关。王力没有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明目的应综合全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陶胜龙提交下列证据:借条照片一份,该证据证明2015年1月13日,王力出具373000元借条一份。经质证,高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没有我方签名,王力出具借条的时候高新不知情,并且此借条无法证明存在利息情况。王力认为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陶胜龙未提交证据原件,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高新和王力协议离婚时,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高新未分得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当由王力和高新共同偿还。本案中王力多次向陶胜龙借款,高新均不在场。陶胜龙作为债权人,在第一次借款逾期未归还时又多次借款给王力。陶胜龙称其与王力和高新均已认识多年且来往很近,如陶胜龙要求王力和高新共同偿还,其完全可以告知高新并要求高新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根据现有证据及陶胜龙和王力的陈述,王力多次向陶胜龙借款,高新均不在场亦未签字,陶胜龙未要求高新签字或还款。王力在庭审中陈述,其向陶胜龙借款时要求陶胜龙不要告诉家里人。从陶胜龙和王力的上述行为反映出发生借款关系时,已约定该债务系王力的个人债务。且王力和高新二人均有固定的收入,足以维持日常生活,婚姻存续期间无大额支出。陶胜龙和王力均认可该借款是王力做生意所用,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王力和高新共同生活。现王力和高新已经离婚,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高新没有分得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另,王力较短时间内另有多笔大额借款,王力在一审及二审中对于借款的用途和去向均不能说明,且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陶胜龙主张的债权不应按王力和高新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认定为王力的个人债务,由王力承担还款责任,高新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高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鉴于王力和陶胜龙对于一审判决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没有异议,本院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120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二、王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陶胜龙借款本金人民币38.5万元。其中37万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1.5万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三、驳回陶胜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保全费2010元,由王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陶胜龙和王力各负担43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宏莉代理审判员  周新蕊代理审判员  李小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