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2执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622执138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15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申请执行人何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2月7日,四川省宁南县人,住宁南县。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2016)云0622民初437号《民事调解书》(三子女陈某1、陈某2、陈某3由被告陈某某抚养,直至三个子女年满18周岁,自2016年5月1日由原告何某某每月支付三子女抚养费1500元,今后定于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何某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某某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申请执行人何某某离婚后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权利人陈某某书面向本院请求撤回对何某某的执行申请,保留其申请执行权,待被执行人何某某出现后,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申请撤回对被申请执行人何某某的执行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该撤回执行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予以允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2执138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债权人若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世坤执行员 宋贤权执行员 高天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敏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