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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淑美、周云龙等与王爱东、王恒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美,周云龙,周某1,王爱东,王恒超,滨州市龙旺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1234号原告:张淑美,个体零售,系死者周武成之妻。原告:周云龙,无业,系死者周武成之子。原告:周某1,学生,系死者周武成之女。法定代理人:张淑美,,系原告周某1母亲。原告:周某1,学生,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逄王三村163号,系死者周武成之女。法定代理人:张淑美,系原告周某1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时妹,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东,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平,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恒超,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平,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龙旺汽贸有限公司,驻所地:滨州市北镇办事处贾家村。法定代表人:张海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平,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驻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987Y1-1。主要负责人: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丛丛,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淑美、周云龙、周某1、周某1与被告王爱东、王恒超、滨州市龙旺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美、周云龙、周某1、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时妹、被告王爱东、王恒超、滨州市龙旺汽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丛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美、周云龙、周某1、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淑美、周云龙、周某1、周某1因亲属周武成死亡造成的医疗费2236.94元、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4234.58元(城镇标准86.42元/天×7人×7天)、护理费8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参照其女儿计算标准城镇标准3154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8905元(女儿周某119854元/年×6年/2个扶养人+女儿周某119854元/年×9年/2个扶养人)、交通费2000元、评估费601元、车损及物品损失6610元,以上共计821833.94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周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388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160.52元、鉴定费2300元、××赔偿金883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理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骨盆矫型器360元、拐杖30元、复印费51元,以上共计194806.27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要求被告王爱东、王恒超、滨州市龙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390392.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周武成驾驶鲁G×××××号三轮汽车(内载:周某1)沿黄旗堡镇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潍胶路路口向西右转弯时,遇王爱东驾驶的鲁16/56425大中型拖拉机沿着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周某1受伤、周武成受伤,周武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王爱东辩称,原告所诉侵权事实属实,我是被告滨州市龙旺汽贸有限公司的职工,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系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因本次交通事产生的赔偿责任,依法我不承担。被告王恒超辩称,我既非侵权人,亦非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本案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滨州龙旺汽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侵权事实属实,事故车辆是我公司所有车辆,被告王爱东系我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周某1垫付医疗费40000元,请求原告依法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方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周某1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从我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参与处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居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并据此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以及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居委会不具有出具亲属关系证据的权力,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居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由其出具其所属辖区的居民的亲属关系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实验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周某1系寄宿制学生。被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学校无权出具该证明。经本院审查,原告周某1就读于黄旗堡实验学校,其学校对其学习居住的情况最为了解,其学校出具该证明并无不当,本院依法采信。3、原告提交的潍坊方正价格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做出的潍方价字【2016】第0110010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潍坊衡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潍衡德评估字【2016】22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对该两份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申请对原告的车损及物品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依法采信。4、原告提交的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82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残等级、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采信。5、原告周某1的护理问题,被告对原告周某1的护理人员提出异议,认为应当由周某1的母亲护理。原告解释称,因其母亲在其父亲去世后精神打击很大,事故发生后其母亲需要处理其父亲的后事,去保险公司申请医疗费等事宜而无力照顾周某1。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解释合情合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依法确认。6、原告周某1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被告对该鉴定费发票的证据形式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款收据系山东省医院门诊医药费用专用收款收据,可以作为证明原告该项损失的有效票据,本院依法采信。7、关于被告王爱东驾驶的鲁16/56425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权人问题,被告王恒超提交我院作出的(2015)坊交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主张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滨州市龙旺汽贸有限公司。原告提交潍公交侦认字【2016】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恒超。被告提交王爱香书写的收条一份记载“收到对方车主王恒超现金20000元整”。经本院审查认为,(2015)坊交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其事故发生时间时车辆所有权人情况不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所有权情况。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根据询问笔录等证据对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进行了认定,且该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原告亲属书写的收到条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恒超,被告王爱东与被告王恒超系雇佣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淑美、周云龙、周某1、周某1因亲属周武成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2、原告周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3、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由谁承担。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张淑美、周云龙、周某1、周某1因亲属周武成死亡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36.94元、丧葬费26230元、评估费601元,被告对原告的以上主张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86.42元、车损和物损661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以上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共计630900元,依据的理由为因同一次事故导致周某1受伤,周某1因为是寄宿制学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同一次事故中死亡的周武成的死亡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合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按照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法条的适用前提条件为因交通事故导致多人死亡。本次事故导致周某1受伤,周武成死亡并不符合适用该法条的条件。周武成户籍性质为农村,其生前靠在市场上贩卖蔬菜为生,仍然属于农业劳作,而非外出务工,其生活主要来源依然来源于农业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2930元/年,计算20年,共计2586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8905元,经本院审查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本案扶养人生前的实际情况计算,即按照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74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周某1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12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6年,共计26244元,周某1事故发生时年满9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9年,共计3936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其可以按照城镇标准86.42元/天,计算5人5天,共计2160.50元。综上,原告张淑美、周云龙、周某1、周某1因亲属周武成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62664.86元。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周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88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复印费5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160.52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以上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88326元,被告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一字第2号答复之精神,农村户籍性质的学生,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时间,其××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仅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就读并居住,但不能证明其已经连续在城镇就读并居住一年以上,其××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12930元/年,计算20年,计算14%,共计3620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20元。原告主张骨盆矫型器360元、拐杖3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周某1因伤导致骨盆断端错位畸形愈合,原告支出该部分费用在合理的范围内,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辅助器具费的支出的必要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目睹其父亲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且其系未成年在校学生,因伤导致严重伤情对其学业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其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周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41604.27元。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主张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王爱东、王恒超、滨州市龙旺汽贸有限公司对此皆提出了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以上事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也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的免赔范围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王爱东驾驶的鲁16/56425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一人受伤,一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原告周某1的人伤损失应当与周武成死亡的损失按照比例分配交强险。原告张淑美、周云龙、周某1、周某1因亲属死亡造成的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223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共计2266.94元。原告周某1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7388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骨盆托矫形器360元、拐杖30元,以上共计92668.75元。经分配,原告张淑美、周云龙、周某1、周某1共分得医疗费238.79元【10000元×2266.94元/(92668.75元+2266.94元)】,原告周某1分得医疗费9761.21元【10000元×92668.75元/(92668.75元+2266.94元)】。原告张淑美、周云龙、周某1、周某1因亲属死亡造成的属于死亡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2160.50元、护理费86.42元、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258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61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53186.92元。原告周某1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9160.52元、××赔偿金36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20元,以上共计46584.52元。经分配,原告张淑美、周云龙、周某1、周某1分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7181.93元【110000×353186.92/(353186.92+46584.52)】,原告周某1分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818.07元【110000×46584.52/(353186.92+46584.52)】。原告张淑美、周云龙、周某1、周某1因亲属死亡造成的财产损失661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美、周云龙、周某1、周某1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99420.72元,赔偿原告周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579.28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周某110000元,其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112579.28元。原告张淑美、周云龙、周某1、周某1因亲属死亡造成的剩余损失263244.14元,原告周某1因伤造成的剩余损失119024.99元,因被告李爱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分别计款78973.24元、35707.5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恒超为原告周某1垫付医疗费4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王恒超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美、周云龙、周某1、周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9420.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美、周云龙、周某1、周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78973.2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579.2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35707.50元。五、原告周某1返还被告王恒超为其垫付款项40000元。上述第一至五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6元,减半收取3578元,由原告张淑美、周云龙、周某1、周某1负担11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2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玉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