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4执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南生云申请执行张克斌、刘建玲、鲍海峰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xx,张xx,刘xx,鲍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4执180号申请执行人南xx,男,193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系子长县工商银行退休职工,住子长县工商银行家属楼。被执行人张xx,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塞县二道街食品公司家属楼1单元201室。被执行人刘xx,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系安塞县真武洞镇居委居民,住安塞县二道街食品公司家属楼1单元201室。被执行人鲍xx,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系安塞县工商银行职工,住安塞县工商银行家属楼。申请执行人南xx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确定由审判员刘增兵、审判员杨新平、代理审判员强秀梅组成合议庭,刘增兵担任审判长。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张xx、刘xx、鲍xx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xx、刘xx、鲍xx履行(2015)安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xx称与被执行人张xx、刘xx、鲍xx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南xx于2016年9月21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张xx、刘xx、鲍xx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撤回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塞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4执18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增兵审 判 员 杨新平代理审判员 强秀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婵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